冯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包世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世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被被告郭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前提是被侵权人的故意行为,减轻的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坐在凳子上后倒地被狗咬伤,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坐被告家中的凳子存在缺陷致使摔倒,进而说明是原告自身不小心致使摔倒被狗咬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80元,误工费1465.79元,护理费984.3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5960.1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应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交通费3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裁判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980元,由被告赔偿2086元(2980元×70%)。被告辩称其是低保户没有经济能力,不是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7.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被被告郭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前提是被侵权人的故意行为,减轻的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坐在凳子上后倒地被狗咬伤,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坐被告家中的凳子存在缺陷致使摔倒,进而说明是原告自身不小心致使摔倒被狗咬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80元,误工费1465.79元,护理费984.3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5960.1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应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交通费3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裁判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980元,由被告赔偿2086元(2980元×70%)。被告辩称其是低保户没有经济能力,不是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7.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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