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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于连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浩与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给付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息,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欠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10,08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按月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66,0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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