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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黄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坝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杨某某
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坝区支公司
梁遂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原告黄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
代表人人望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遂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黄某某与上述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和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金宝、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遂平、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肇事致二原告之女冯英杰受伤倒地后,又遭受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并最终导致冯英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女冯英杰在事故中无责任。由此对二原告因其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的本起交通事故中遗漏了另一肇事者摩托车驾驶员、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二原告之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因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杨某某和周某某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因其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周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原告现诉请赔偿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二个月的误工费12906元;其诉请赔偿交通食宿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幸痛失爱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该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并参照相关案例的处理,酌情决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诉请赔偿检查医疗费用1738.5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因其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2188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220000元。损失余额30188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81131.6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剩余损失131131.6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106000元,被告杨某某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131.60元。另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20754.4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7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25131.60元。
四、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20754.4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5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7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肇事致二原告之女冯英杰受伤倒地后,又遭受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并最终导致冯英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女冯英杰在事故中无责任。由此对二原告因其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的本起交通事故中遗漏了另一肇事者摩托车驾驶员、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二原告之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因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杨某某和周某某各自所驾驶的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因其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周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原告现诉请赔偿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二个月的误工费12906元;其诉请赔偿交通食宿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幸痛失爱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该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并参照相关案例的处理,酌情决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诉请赔偿检查医疗费用1738.5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因其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2188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220000元。损失余额30188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81131.6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剩余损失131131.6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106000元,被告杨某某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131.60元。另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20754.40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7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25131.60元。
四、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20754.40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5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7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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