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万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东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万福与被告关东才、张某某、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福及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关东才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万福诉称:2007年6月22日徐某某与王某甲、冯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在张百湾镇五道岭村开办采砂场。三人共同购买了铲车一台,采矿设备一套,建活动房四间并办理了用电手续。2010年3月4日王某甲、冯某某二人将在该采砂场的三分之二份额,包括铲车一台,采矿设备一套,活动房四间,用电手续等转让给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三人,所以原告应享有该采砂场整体(即包括场房设备也包括经营权)的九分之二,但砂场生产至今一直由徐某某组织生产、销售,并由其一人管理财物,从未分红,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冯万福享有五道岭砂场(即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九分之二的份额。
被告关东才辩称:同意原告冯万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冯万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享有五道岭采砂场九分之二的份额,而不是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九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该撤诉然后重新立案。2、徐某某采砂场属于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或合伙企业,不是合伙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3、原告混淆了前期投入份额和经营权份额这两个概念,对原告享有设备等前期投入的九分之二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前期投入也可以作价补偿;但是原告并不享有经营权和采砂权,因为采砂许可证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的,费用也是由原告自己负担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冯万福与被告关东才、张某某、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冯万福是否享有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九分之二的份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冯万福认为,原、被告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原告本人享有采砂场九分之二的份额。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6月22日徐某某与冯某某、王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含采砂所用手续及设备统计表),证明三合伙人享有五道岭采砂场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平均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并标注采砂证将办在王某甲名下。
2、2010年3月4日冯某某、王某甲与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冯某某、王某甲二人将他们在采砂厂享有的三分之二的份额转让给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三人。
3、2010年4月份冯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徐某某六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徐某某同意冯某某、王某甲将他们的三分之二的份额转让给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三人,并同意按照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合伙。
4、2012年6月14日徐某某、关东才、张某某、冯万福签订的《同意书》一份,证明四合伙人同意将采砂证等证照办理在徐某某名下。上述四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证明了原告对采砂场享有九分之二的份额。九分之二份额的计算方式是,原告与关东才、张某某享有该砂场三分之二的份额,徐某某占该砂场三分之一的份额,从而计算出原告享有九分之二的份额。该份额包括的范围是采砂场经营权、投入的设备等采砂场整体。
被告关东才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没见过;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办理采砂证之前我们商量过将采砂证办在我的名下,并签了同意书,办证的费用都是我出的,大概花了八十多万,能出票的有三十多万。
被告关东才认为,原、被告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认可原告享有采砂场九分之二的份额。提交证据如下:
1、(2012)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申请采砂证的申请表一份。
3、以张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采砂证的费用收据三张。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九分之二的合伙份额有据可依。
原告冯万福的质证意见为,关东才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关东才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认可原告享有采砂场九分之二的份额。无证据提交
被告徐某某认为,原、被告四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是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合伙企业。相关部门审批由徐某某个人经营和开采,并不存在其他合伙人。另外原告混淆了前期投入份额和经营权份额这两个概念,对原告享有设备等前期投入的九分之二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前期投入也可以作价补偿;但是原告并不享有经营权和采砂权,因为采砂许可证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的,费用也是由原告自己负担的。提交证据如下:
1、五道岭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五道岭村同意在本辖区内开办采砂场并由徐某某办理采砂证。
2、徐某某与五道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五道岭村同意徐某某办理开采手续并由徐某某交纳管理费。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采砂场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而不是合伙公司。
4、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两份,证明徐某某有权开采。
5、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徐某某有权开采。
6、(2011)滦民初字第176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认了《转让股份协议》的效力,但是转让的只是前期投入,不包括砂场的经营权;我方在2012年经过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此之前没有人取得采砂许可证,许可的范围是个人经营,不是合伙经营。以上六份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合伙关系,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是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相关部门审批由徐某某开采,不存在其他合伙人。
原告冯万福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四人不存在合伙关系;2号证据不能证明四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对3、4、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办证的前提是2012年6月14日合伙会议之后,冯万福、关东才、张某某三人推举徐某某为企业的负责人并由徐某某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徐某某持着同意书及证明办理了手续,虽然执照上写的负责人是徐某某但实际上是他们四人的合伙企业,在法庭调查中徐某某也认可了原告的证据并承认是其本人签字。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并没有确定冯万福不享有采砂场的份额。
被告关东才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冯万福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冯万福的质证意见。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滦平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负责人王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当庭对询问笔录进行了宣读。
原告冯万福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也可以体现其他合伙人也交了相关的费用,并且委托徐某某办理采砂证。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办理采砂证的过程中,我一共向河道管理处交了160000.00元。
被告关东才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冯万福的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他人交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徐某某与王某甲、冯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在滦平县张百湾镇五道岭村合伙开办采砂场,约定每人投资180000.00元,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合伙经营、共担盈亏。签订协议后,三人共同购买了铲车一台,采矿设备一套,建活动房四间并且办理了用电手续。
2010年3月4日,王某甲、冯某某与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王某甲、冯某某二人将他们在采砂场所占的三分之二份额转让给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三人,转让费用为650000.00元。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转让股份协议》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后,王某甲、冯某某、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徐某某六人又在2010年4月份签订了另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王某甲、冯某某退出合伙并将二人在采砂场所占的三分之二份额转让给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三人;另约定废除2007年6月22日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由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徐某某四人重新合伙,具体条款按2007年6月22日的《合伙协议》执行。
2012年6月14日,经过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徐某某协商后,四人均签字同意将相关证照办理到徐某某名下。2012年7月20日,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正式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徐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2年8月16日,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获得2012年度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9月2日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获得2013年度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现该采砂厂处于经营过程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010年3月4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一份、2010年4月份《合伙协议》一份、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同意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两份、对滦平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负责人王爱军询问笔录一份、(2012)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涉案的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确立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三人从原合伙冯某某、张春桥处受让了采砂场的三分之二份额后,成为采砂场新的合伙人的事实。尽管最终由原、被告四人合伙建成的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厂从外部看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但从以上三份协议可以看出该采砂场内部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徐某某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冯万福作为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厂的合伙人,有权进行经营和享受合伙收益,但在采砂场存续期间,并不能要求对采砂场的份额进行划分。因为《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此法条即指合伙人对先期投入及经营积累等合伙财产的占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其特点是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财产的全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确定的份额比例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解散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只要合伙关系存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就不能划分各占有多少份额,也不得以份额大小决定合伙人对财产的使用和事务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本案中,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是由冯万福、张某某、关东才、徐某某四人合伙建成的,仍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合伙人对该采砂场共同共有,每个合伙人都应对该采砂场的全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冯万福无权要求对采砂场的份额进行划分,其要求确认享有滦平县张百湾镇徐某某采砂场九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万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冯万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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