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关东才
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冯万福
原告:冯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关东才。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万福。
原告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某某,被告关东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被告冯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2012年8月16日,滦平县水务局为该采砂场颁发了冀砂2012年度第039号《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实《转让股份协议》第四条所约定“办完开采证后将剩余的250000.00元付清”的条件已经成就,三被告应当将欠二原告的250000.00元转让费及时给付二原告,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费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本金为250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先行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承担50%的办证费用后,被告才承担所欠转让费的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转让股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费的给付以支付办证费为前提,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给付原告冯某某、王某某转让费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王某某负担37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负担5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2012年8月16日,滦平县水务局为该采砂场颁发了冀砂2012年度第039号《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实《转让股份协议》第四条所约定“办完开采证后将剩余的250000.00元付清”的条件已经成就,三被告应当将欠二原告的250000.00元转让费及时给付二原告,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费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本金为250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先行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承担50%的办证费用后,被告才承担所欠转让费的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转让股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费的给付以支付办证费为前提,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给付原告冯某某、王某某转让费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王某某负担37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关东才、冯万福负担5600.00元。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邹红霞
书记员:赵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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