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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万国与邹某某、古发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万国
冯发荣
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古发文
刘兰玉
何宝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万国。
委托代理人冯发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
被告古发文。
被告刘兰玉。
委托代理人何宝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万国与被告邹某某、古发文、刘兰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伍家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发荣、谭建春,被告邹某某、古发文,被告刘兰玉的委托代理人何宝龙,被告伍家财保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的二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7时5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途经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口时,与原告冯万国驾驶的鄂E×××××号科雷傲牌越野小客车及秦立驾驶的鄂E×××××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万国与秦立无责任。事发当日,冯万国将鄂E×××××号小客车送宜昌汉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海公司)进行维修。汉海公司确定车辆受损情况后,向冯万国出具了维修报价单,报价为60886元。同月23日,冯万国与汉海公司办理了维修费用结算手续,汉海公司为冯万国出具了维修结算单,冯万国按结算单载明的维修费用金额支付维修费5.1万元。同日,刘兰玉的丈夫何宝龙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该维修结算单载明的进厂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出厂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本案审理中,汉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维修结算单上进厂时间系输入和打印错误,实际进厂时间为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8日,汉海公司应冯万国要求为其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5.1万元。
同时查明:鄂E×××××号小客车系冯万国所有,该车购买于2013年12月31日。鄂E×××××号货车购置有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家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鄂E×××××号小客车维修期间,维修单位先后两次拆车以确定受损部位,冯万国均通知了何宝龙,何宝龙亦到了现场,但双方未对需要维修的部位和需更换的部件进行书面确认。冯万国结算提车时,何宝龙也到了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冯万国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前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冯万国损失认定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冯万国将其受损车辆送修后,修理单位两次拆车以确定受损部位时,冯万国均通知了何宝龙,何宝龙亦及时到修理单位了解了车辆受损情况,故冯万国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何宝龙作为刘兰玉的丈夫,其到了现场而未确定车辆受损情况,不能归责于冯万国。况且,车辆维修时,冯万国的车辆还只购买了2个月时间,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冯万国没有必要将不必要维修、不必要更换的部位予以维修和更换。因此,冯万国按汉海公司维修结算单所支付的修车费用,应当认定为维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邹某某、刘兰玉以冯万国修车之前未将车辆受损情况交由两被告确认、结算单所载明的维修金额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受损情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冯万国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5.1万元。在冯万国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不能使用,时间达半个月,冯万国主张300元的通常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已告知冯万国肇事车辆系购买的二手车,尚未过户等情况,冯万国在未向邹某某了解二手车买卖的相关情况的情况下,自行去原登记车主户籍地核实实际车主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冯万国的损失总计为513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然有两车同时受损,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另一受损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及申请理赔的相关证据,不能查明其受损情况,为保障本案受损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2000元限额范围内向本案受损人承担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93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鄂E×××××号货车一方承担。因邹某某、刘兰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某某系租用、借用或擅自使用车辆,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邹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某某系履行职务。因此,刘兰玉作为鄂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车主承担责任后是否基于驾驶人的过错而追偿,属于车主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古发文已将车辆出让并完成交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关于责任的其他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减刘兰玉丈夫何宝龙已赔付的1万元,刘兰玉还应赔偿冯万国39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万国损失2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兰玉赔偿原告冯万国损失39300元(不含已赔付的1万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冯万国负担15元。被告刘兰玉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冯万国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前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冯万国损失认定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冯万国将其受损车辆送修后,修理单位两次拆车以确定受损部位时,冯万国均通知了何宝龙,何宝龙亦及时到修理单位了解了车辆受损情况,故冯万国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何宝龙作为刘兰玉的丈夫,其到了现场而未确定车辆受损情况,不能归责于冯万国。况且,车辆维修时,冯万国的车辆还只购买了2个月时间,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冯万国没有必要将不必要维修、不必要更换的部位予以维修和更换。因此,冯万国按汉海公司维修结算单所支付的修车费用,应当认定为维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邹某某、刘兰玉以冯万国修车之前未将车辆受损情况交由两被告确认、结算单所载明的维修金额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受损情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冯万国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5.1万元。在冯万国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不能使用,时间达半个月,冯万国主张300元的通常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已告知冯万国肇事车辆系购买的二手车,尚未过户等情况,冯万国在未向邹某某了解二手车买卖的相关情况的情况下,自行去原登记车主户籍地核实实际车主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冯万国的损失总计为513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然有两车同时受损,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另一受损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及申请理赔的相关证据,不能查明其受损情况,为保障本案受损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2000元限额范围内向本案受损人承担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93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鄂E×××××号货车一方承担。因邹某某、刘兰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某某系租用、借用或擅自使用车辆,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邹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某某系履行职务。因此,刘兰玉作为鄂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车主承担责任后是否基于驾驶人的过错而追偿,属于车主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古发文已将车辆出让并完成交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关于责任的其他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减刘兰玉丈夫何宝龙已赔付的1万元,刘兰玉还应赔偿冯万国39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万国损失2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兰玉赔偿原告冯万国损失39300元(不含已赔付的1万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冯万国负担15元。被告刘兰玉负担418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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