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负责人黄开梅。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胡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Z××××号小轿车在猇亭区鸡山新村小区出门路段(尚未出小区大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其车辆与正在该路段左侧正常行走的原告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冯某某被立即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冯某某在该院住院55天后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周、加强营养、随诊。检查费232元由胡某某垫付,住院费用10582.24元,已由胡某某垫付2450元,欠付8132.24元。另胡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元。冯某某住院期间,雇请1人陪护,护理费用为80元/日。冯某某自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部门报警,但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地不是城市道路而是小区内道路为由未出警。胡某某报警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派出所出警。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胡某某自称其早上驾驶鄂EZ××××号小轿车从鸡山新村小区出来时不慎将人行道上的冯某某碰了一下,民警到达现场时,胡某某已将冯某某送到五医院做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肋骨骨折,胡某某称已联系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事故双方均表示自行协商解决。
同时查明,冯某某从2013年3月起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洋塑胶项目部员工,每月30天全勤的情况下月收入为6000元。鄂EZ××××号小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路段位于鸡山新村小区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与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龙洋塑胶项目部证明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被告冯某某提交的垫付费用的凭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三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虽位于居民区内道路,但该路段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解释性规定,该路段应属于道路,故本案所涉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且在居民居住区内通行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在小区道路路边正常行走,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被告预交费用单据及本院从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核实时取得的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14.24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5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1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建议全休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1940元。(四)误工费:原告仅提交2014年3月至5月三个月收入情况,不足以证实其月正常固定收入为6000元,本院根据其工作一天收入200元的情况,按法定月工作时间21.75天折算,其月固定收入为4350元,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065元;(五)护理费: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费行情标准,故根据其住院天数55天确认其护理费为44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2819.24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289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965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854.24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8965元,依法应由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854.24元,因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胡某某承担。又因胡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合同约定,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应当对胡某某应当承担的3854.24元全额赔偿。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虽然提出了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但被告胡某某作为投保人当庭陈述其对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据以核减的保险条款内容不了解,而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解释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据以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已为冯某某垫付的2732元,可由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冯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8965元,在商业三者险方位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3854.24元,合计32819.24元。被告胡某某已经垫付的2732元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00元后的余额2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从应支付给冯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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