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被告陈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进行周转,截止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后被告拒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向被告陈某转入1024500元。经结算,2015年5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现金¥1000000元,利率月息15%。大写壹佰万元整。”后双方协商补写“特注明,本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不再付息。”经庭审确认,双方认可借条中的“月息15%”应为“年息15%”。2015年5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冯某某银行账户转入21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在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二被告抗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因合作产生的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5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21万元性质的认定。原告认为系二被告支付2015年前的利息,二被告则认为系偿还涉诉款项。本院认为,该付款行为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后,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条形成前双方关于借款的利率及数额。因此,该付款应认定为偿还涉诉借款,二被告偿还数额应为100万元扣减21万元,即7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79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某940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冯某某负担2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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