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7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8日,被告鲍某某向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得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建设路原枝江县电线厂2134.9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证号:9611602),之后,被告鲍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楼出售。2000年12月30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被告鲍某某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东段住房一套(面积122.16平方米)以50085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鲍某某将该房产移交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并约定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契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鲍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手续(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分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分户手续,遂形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产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报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利用登记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又根据地随房走、房产证土地证统一的原则,被告鲍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对办证、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