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冮兴林。
被告:李福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冮兴林与被告李福星、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兴林,被告李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冮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用65000元、车辆折损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9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冮兴林放弃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某换车开,原告的车是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黑××号,孙某使用该车往山上农场送工人,李福星驾驶该车。2018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李福星驾驶该车沿大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5公里处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右侧公路路基下又翻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现双方就修车费用未达成协议,交警部门认定李福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在借用原告车辆后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李福星辩称,1.不否认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深表歉意,李福星家庭经济条件拮据,请原告在合理赔偿范围内适当降低赔偿要求。2.李福星与孙某系帮工关系,请法院给予认定。3.李福星也是受害人之一,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减轻孙某压力并未住院治疗。本案真正受益人是孙某,要求李福星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请法院判令减轻李福星赔偿责任。4.车辆折旧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认可修理费用65000元,如果原告实际维修费用高于6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原告不能进行二次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李福星驾驶黑××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35公里处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右侧公路路基下又翻在道路上,驾驶人李福星及乘车人孙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福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冮兴林为案涉车辆黑××号普通货车所有人,事发期间,冮兴林与孙某互相借用对方车辆使用。
又查明,孙某雇佣李福星在山上种地,事发当天,孙某让李福星驾驶案涉车辆,李福星有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冮兴林车辆并未实际进行维修,大兴安岭赋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皮卡福田维修报价单,报价金额为65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皮卡福田报价单、照片、行驶证,被告李福星提供的光盘,以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孙某使用,孙某应当合理使用原告的车辆,保证车辆不受损坏。但孙某却将车辆交给李福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孙某与李福星承担责任问题,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孙某雇佣李福星是为孙某种地,孙某让李福星临时开车并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未约定报酬,应认定李福星对于驾驶车辆这一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为被帮工人,并且是孙某借用冮兴林的车辆使用,故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福星为帮工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福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李福星应当与被帮工人孙某对冮兴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冮兴林的损失,虽车辆未实际维修,但依据报价单且二被告均认可维修费用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冮兴林在实际获得赔偿后不得再就车辆维修费用向二被告主张。关于车辆折损费20000元,车辆虽经修复,但无形中受损存在潜在贬值是客观事实,但原告的主张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所主张的折损费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故折损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冮兴林车辆维修费65000元,李福星和孙某对上述车辆维修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冮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冮兴林负担250元,李福星、孙某负担713元,退还冮兴林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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