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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绍河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冬绍河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冬绍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冬绍河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绍河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未达到给付该请求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冬绍河各项损失3471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未达到给付该请求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冬绍河各项损失3471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负担130元。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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