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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少会诉于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冬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在开平区鞠家岭村承包了一片荒山,种植槐树。荒山的西北方向是耕地,荒山与耕地以垄坡为界。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经杨某某介绍,双方签订买卖树木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于某某有荒山槐树一片,卖给冬某某,树款4万元。冬某某负责批砍伐手续,于某某负责拉货车上道,保证没有纠纷。树木移栽后,再给于某某5000元。以上协议双方遵守。树款4万元已付清。”签订协议时,于某某告知原告垄坡一边是荒山,荒山上的树木属于于某某,垄坡的另一边是耕地,耕地上的树木属于他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荒山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周某某。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缴纳了植树押金8000元,于同年11月6日以周某某的名义缴纳了育林基金268元、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月,原告开始采伐于某某荒山的树木,采伐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指认地界。采伐过程中,原告在砍伐完于某某地界的树木后,误砍伐了耕地上陈某的树木,陈某向原告索要树款1万元,于某某协助双方解决纠纷未果,陈某阻止原告装运涉案的树木。因无法装运已伐树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原告将树木运走,但至今未果。重审后,经现场勘验,现场没有原告所述的用于划定树木界限的小木桩。被告所称的分割荒山和耕地的垄坡系东西走向,容易辨认。原告砍伐的树木已所剩无几。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树木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买树协议中约定“于某某负责拉货车上道,保证没有纠纷”,该条款应理解为,于某某确保涉案树木确属其所有,在冬某某按于某某指示的地界砍伐林木的情况下,于某某应保证装运树木的车辆上路,而不能理解为任何情况下,于某某都应保证涉案树木能够装运上路。采伐过程中,冬某某超出于某某指定的地界误砍了案外人陈某的树木,导致冬某某未能将树木运走,于某某不负有解决纠纷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标的物树木是动产,交付方式为现实交付,即冬某某将属于于某某的树木全部砍伐完毕时,于某某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冬某某,风险已经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冬某某个人承担。综上,因于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冬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树款4万元以及赔偿各种损失费286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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