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天
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丁娜娜
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车韵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冬天,1982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娜娜,1989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洋、车韵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冬天与被告丁娜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龙,被告丁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车韵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冬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丁娜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丁娜娜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
证据二、被告丁娜娜所有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冬天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丁娜娜驾驶车辆系个人所有,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损车辆系冬天所有。
被告丁娜娜、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住院共计163天。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虽有加强营养字样,但无具体期限及标准,因此不同意给付。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门诊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挂号费票据一张、哈市急救中心票据一张、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医疗费77896.22元,其中医大医院出院的结算费用7498.9元,门诊费1645.5元,哈市第一医院的结算费用68489.62元,门诊费210元,药费52.2元哈市急诊中心费用151.2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对医大票据无异议,对市医院票据有异议,仅床位费花了33100元,其中有89天的床费单价达到350元,这种超高标准不属于合理支出,对乙肝类及梅毒类检测费用均不属于合理支出。对其它费用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娜娜,原告支出外部购药费用,应由医院提供的医嘱和处方,如无医嘱或处方不同意支付。
证据五、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民强鉴定中心花费3910元,车辆拆解费用2800元,车辆损失41112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伤后前两个月保护营养费,伤后前两个月平均二人/日护理,之后两个月平均一人/日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平均一人/日护理,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自本鉴定之日起建议出院对症治疗(希消除不良精神刺激,增强信心,多加强心理暗示治疗并辅以中药等综合治疗),不支持残具费用。
被告丁娜娜质证意见:民强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6个月,但原告诉请为224天,与鉴定结论不符。对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对车损鉴定结论无任何理由性描述,只有结论,根据关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机动车价格鉴定涉及到两个要素,其一、折旧;且二、价格标准。关于折旧问题,规定要考虑车的实际折旧和市场折旧,根据了解情况,按照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条例的相关规定,折旧考虑三种途径,一般性的小型车,如是营运车折旧是8年,按原告使用4年后的余值应为3万元;保险公司计算其他车辆每月折旧0.9%,则现残值34000元;现查询的公开的购买此类二手车价格是26000元-36000元;即无论哪种途径,此车最高残值不超过36000元,鉴定结论超出现车残值。修复取费标准,如果在质保期内应按4S店标准,质保外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远远低于4S店价格,根据了解原告车型在2010年购买时质保期是3年或10万公里,即原告车辆已经超过质保期,其并无证据证明在质保内,故取费标准应按市场平均价格,但鉴定结论是按4S店标准,故无论从折旧角度,还是从零件取费标准角度,该鉴定结论与市场价格不符,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并且民诉法第78条强制性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根据被告申请鉴定人未出庭,请法院不予采纳此鉴定意见。此外,该鉴定结果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交警部门做出的,请法院综合考量。车辆拆解费用2800元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损失金额最终以被告认可的鉴定结论为准,现原告另行出具维修费票据不应在保护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车损的鉴定意见同被告丁娜娜意见,对民强鉴定意见第二款,该份鉴定意见仅表述保护伤后前2个月营养费,但未确定标准,营养费主张应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车辆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单凭该发票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六、误工证明即冬天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条三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3500元以上应由纳税证明,但并没看到原告证明中有完税字样,劳动合同是否在劳动局备案还是原告事发后补签的无法证明,劳动合同中体现用工期限截止2015年2月7日,现原告要求超出劳动合同期限后的工资收益无依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并非工资发放原始凭证。
证据七、护理人员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拟证明:陈晶月工资4500元,陈志学的月工资4800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平时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平时工资收入,二护理人员均在一个单位工作,有造假嫌疑,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也应当有完税证明,已经超出纳税金额,二护理人员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真实年龄,是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护理人员未证明具体岗位。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丁娜娜意见,原告当庭没提供相关证明佐证二护理人员参加了护理。
证据八、飞机费用票据一张、大巴车费用票据一张、保险票据一张,拟证明:交通费共计1242元,其中陈志学从兰州回哈市的交通费570元,二个护理人员的交通费672元,(61天×2人+102天×1人)×3元/天=672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陈志学的飞机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保护范围,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丁娜娜意见。
证据九、复印票据三张,拟证明:复印费94.5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十、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和票据,拟证明:租车费22000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已经申请了每天3元的交通费,在另外租车与其诉请相冲突,原告是处于住院状态,无能力驾驶车辆,车辆用途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丁娜娜意见。
证据十一、邮寄费票据一张、存车费票据四十六张,拟证明:邮寄费用为30元,存车费用4300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邮寄费无异议,存车费有异议,因票据加盖公章不清晰,且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系,此笔费用不在保护范围内。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发生事故后的存车费,应由国家财政拨款,交警队自行支付,因此原告应向交警队主张存车费。
证据十二、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为39274元,物品损失26132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中已经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全损,据此该车损失应以二手车市场的价值计算,根据在上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该车价值在26000元-36000元之间,并非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范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车辆虽然已经推定为全损,但其仍然存在一定残值,因此该车实际损失及原告应赔偿的金额应为该车在二手市场价值减去该车残值,但该鉴定报告中并未考虑残值问题,因此鉴定过高。对物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缺乏鉴定依据,没有所列物品的购置发票等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其物品价格的真实性,对此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丁娜娜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并没有标明此次事故原告存在物损,原告所列的物损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物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证据十三、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丁娜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证据十四、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存车费4950元,汽车拆解费1000元,其中2800元交给法庭,还有3150元发票没有开。
被告丁娜娜、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丁娜娜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汽车之家”网页。证明车辆的折旧按0.9%每月计算,原告车辆残值最高不超过3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哈得利奇瑞4S店出具的配件报价单及工时费。证明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均是按照4S店的报价计算,原告未提交其车辆未过质保期的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该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中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不是本院委托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丁娜娜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是500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完税证明、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不能认定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十,因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娜娜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丁娜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娜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冬天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娜娜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经核算为78995.22元(7498.90元+210元+68489.62元+2645.5元+151.2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77896.22元及急救费用15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6300元(163天×100元/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伤后前两个月平均二人/日护理,之后两个月平均一人/日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平均一人/日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住院163天的实际情况,经核算40791.06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52333元/年÷365天×(163天-61天)×1人+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原告诉请护理费43360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19693.50元(3938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误工费3万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为伤后前两个月保护营养费,本院支持6100元(100元/天×61天),原告诉请营养费6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672元[61天×3元/天×2人+(163天-61天3元/天×1人],原告诉请交通费1242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39274元、物品损失费26132元,因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94.5元、存车费9250元(4300元+4950元)、汽车拆解费1000元,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吴宝龙的诉请39050元相加未超过20万元限额,故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娜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910元(3910元+4000元),因不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丁娜娜承担。
关于丁娜娜主张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中床位费33100元超过标准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认为,结合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病案记录:原告冬天情绪不稳,爱发脾气,容易烦躁,自己极力的控制,内心冲突较大,频繁出现噩梦及双上肢震颤给予精神心理科及神经内科会诊等,后转入精神心理病房。故冬天的床位费是医院根据冬天的病情予以调整,为合理支出,故对于丁娜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娜娜主张的原告诉请存车费中9250元中的4300元,应由财政拨款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丁娜娜弃车逃逸,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存车费、车辆拆解费等费用不应该由人保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医疗费用1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护理费40791.06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误工费19693.5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冬天交通费672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冬天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医疗费用68995.22元(78995.22元-1万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营养费6100元;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车辆损失费37274元(39274元-200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物品损失费26132元;
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复印费94.5元、存车费9250元、汽车拆解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原告冬天已预付,由原告冬天负担300元,由被告丁娜娜负担4875元。鉴定费用7940元(7910元+30元),原告冬天已预付,由被告丁娜娜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丁娜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娜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冬天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娜娜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经核算为78995.22元(7498.90元+210元+68489.62元+2645.5元+151.2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77896.22元及急救费用15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6300元(163天×100元/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伤后前两个月平均二人/日护理,之后两个月平均一人/日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平均一人/日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住院163天的实际情况,经核算40791.06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52333元/年÷365天×(163天-61天)×1人+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原告诉请护理费43360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19693.50元(3938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误工费3万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为伤后前两个月保护营养费,本院支持6100元(100元/天×61天),原告诉请营养费6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672元[61天×3元/天×2人+(163天-61天3元/天×1人],原告诉请交通费1242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39274元、物品损失费26132元,因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94.5元、存车费9250元(4300元+4950元)、汽车拆解费1000元,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吴宝龙的诉请39050元相加未超过20万元限额,故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娜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910元(3910元+4000元),因不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丁娜娜承担。
关于丁娜娜主张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中床位费33100元超过标准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认为,结合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病案记录:原告冬天情绪不稳,爱发脾气,容易烦躁,自己极力的控制,内心冲突较大,频繁出现噩梦及双上肢震颤给予精神心理科及神经内科会诊等,后转入精神心理病房。故冬天的床位费是医院根据冬天的病情予以调整,为合理支出,故对于丁娜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娜娜主张的原告诉请存车费中9250元中的4300元,应由财政拨款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丁娜娜弃车逃逸,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存车费、车辆拆解费等费用不应该由人保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医疗费用1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护理费40791.06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误工费19693.5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冬天交通费672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冬天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医疗费用68995.22元(78995.22元-1万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营养费6100元;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车辆损失费37274元(39274元-200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物品损失费26132元;
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冬天复印费94.5元、存车费9250元、汽车拆解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原告冬天已预付,由原告冬天负担300元,由被告丁娜娜负担4875元。鉴定费用7940元(7910元+30元),原告冬天已预付,由被告丁娜娜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丁娜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审判长:吴旭
审判员:盖雪莲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张紫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