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41.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晚上7时30分许,原告冬某某在丰南区洪阳家园小区南门口西侧摆放的集装箱式临时房屋卖大饼,被告王某某以遮挡其住房采光为由阻止原告摆放集装箱,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颅内金属网塌陷,丰南镇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78.5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补颅手术费大约为35000元,共计损失42041.3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始终没有打过原告,我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冬某某,曾用名“冬国权”。2017年2月27日晚上7时30分许,原告冬某某家在丰南区洪阳家园小区南门口西侧便道上放置集装箱式临时房屋卖大饼,被告王某某及其丈夫张跃鹏以遮挡其住房采光为由阻止原告家人和施工人员摆放集装箱,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致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救治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颞顶头皮挫伤;2.左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9.35元(凭票)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3、护理费:102.33元/天(河北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5天=1534.95元4、误工费:102.33元/天(河北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22天【15+7(依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2251.26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7185.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收费票据原件、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翠芬、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确系与被告互殴过程中被被告所致,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过错,故而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综合确认被告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即7185.5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即3592.7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补颅手术费大约为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冬某某医疗费、伙食期间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92.78元;二、驳回原告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寅生
书记员: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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