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顾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9039552T。
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特别授权),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特别授权),
湖北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顾上伟,男,生于1996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被告顾某某之子。
被告:胡荣斌,男,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
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弓箭岩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即本案被告顾某某。
原告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谢某某、顾上伟、胡荣斌、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被告顾某某、胡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顾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被告顾某某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顾某某、谢某某、顾上伟、胡荣斌、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及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649),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顾某某、谢某某、顾上伟、胡荣斌、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作为被告顾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各出借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0月3日第五期开始逾期。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合同项下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各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顾某某与建始县四方农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顾某某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亦未在网络平台申请过贷款,仅与恩施冠群公司的李光辉签订过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并非原告所举示的《借款合同》,且该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后来恩施的富登公司向被告顾某某支付过借款273000元,被告顾某某也向恩施的富登公司以及李光辉等人还了很多钱,债务尚未结算。被告顾某某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也不是借款人,原告无权向五被告主张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荣斌辩称,被告胡荣斌确实为被告顾某某的一笔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但出借人并不是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顾上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作为本案涉诉债务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实际送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所举示的《借款合同》系被告顾某某所签署,其中的债权转让条款和送达条款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暂不能作为本案涉诉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李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