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瑷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福山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徐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德明。
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电子)诉被告上海恒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置业)、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2019年1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林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被告恒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建工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莹、桂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林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6,513.12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7,819,617.31元(具体明细参见诉状第二部分,基于被告迟延颁发许可证、工期延长、窝工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税金)。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3,979.02元(具体明细参见诉状第三部分,合同关于延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013年7月31日,恒成置业所委托的务腾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证书,其中约定延期付款的期限以及付款的方式,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则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其余两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031,454.44元,其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余款为2,612,065.44元及措施费419,389元(原告按增加的工程款的比例测算得出)。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821,413元,以2014年5月13日(工程竣工备案之日)为起算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经发包商恒成置业确认冠林电子中标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之弱电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冠林电子获得系争工程的专业分包人资格。同年,冠林电子与南京西路XXX号地块工程(以下简称688号工程)总包承包商建工一建签订《协议书》,就系争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冠林电子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供应、安装、调试、试运行及保修综合布线及电话系统(管网部分)、有线电视系统(管网部分)、背景音乐及紧急广播系统、保安报警及巡更系统、电梯信息发布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门禁及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残疾人士卫生间紧急求助系统等;分包合同价款为395万元,项目单价详见分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开工,2013年2月13日竣工,总工期为815天。建工一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价款)以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688号工程开工至2014年5月13日竣工,获得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然而,因恒成置业原因产生下列争议:一、合同工程款原为395万元,因恒成置业工程变更、施工签证变更实际工程款为12,232,938元,已支付8,686,424.88元,尚欠3,546,513.12元。因恒成置业监控系统、电器控制系统、闸机控制系统、设备调换等工程变更指令,致使工程款增加8,289,709.46元,因恒成置业现场施工签证变更致使工程款增加80,000元,经业主和分包人确认弱电专业分包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2,232,938元;但截至2015年11月底,冠林电子实际只收到工程款8,686,424.88元。二、因恒成置业原因造成冠林电子损失7,819,617.31元。该损失部分包含窝工损失、社保损失、工期延长损失及恒成置业拖欠工程款及分包人额外垫支增加项目的设备款,对冠林电子造成利息及财务损失,同时应按比例增加基本措施费以应付大量新增加工程项目(新增工程为原合同工程的4倍)及增加的其他费用。就赔偿损失问题,冠林电子已经多次、多种途径向被告主张,但业主始终在逃避责任,闪烁其词。这些赔偿损失要求业已向业主工程师主张,根据分包合同附件十三总包合同条款第十三违约、索赔和争议37索赔(3)之规定,赔偿要求应认定为被业主认可。三、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32,938元。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完成时,恒成置业应付工程款为合同总工程款的95%,另5%依据合同作为该工程维修保证金,于项目完成2年后支付。2016年5月13日,该项目已过2年的保修期,恒成置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100%。关于措施费,合同原总价款3,950,000元中包含措施费200,000元,后总价款经几次调整,基于现在12,232,938元的标准,应增加至619,389元,在扣除掉200,000元之后,还有419,389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成置业辩称,首先,冠林电子对恒成置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系承包人建工一建与分包人冠林电子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恒成置业并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分包合同约定,恒成置业没有直接接向冠林电子支付工程款或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分包合同中也多处约定了建工一建的合同义务,即使有相关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建工一建承担。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故对于恒成置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而论,即使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恒成置业至多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冠林电子承担付款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基本措施费是固定价格、包干使用,不予调整。如果工程量变更的,变更的价款中视为已经包含工程基本措施费用,冠林电子不能再另外索取费用。系争工程原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950,000元,通过调整变更指令大幅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价款亦增加至11,000,000余元,冠林电子亦通过在《工程变更费用确认单》上签字的方式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该确认单中已经明确冠林电子所确认的金额包含全部金额,即已包含了措施费。此外,即便冠林电子有权主张相应的措施费,工程实施过程中均系按进度支付90%工程款,冠林电子没有提出过相关措施费的请求,于2016年2月3日才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该主张,不仅不符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和文件的要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恒成置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冠林电子逾期完成技防竣工验收,冠林电子也未及时确认分包结算书,同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大额索赔,造成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的责任在于冠林电子,故恒成置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文件经恒成置业确认后,恒成置业才向建工一建付款,建工一建再向原告付款。因对结算文件出现争议,冠林电子一直未认可恒成置业提出的结算文件,而恒成置业也不认可冠林电子提出的结算文件,所以相应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5%的工程质保金根据约定验收两年后才支付,整体工程在2014年5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施工的弱电工程也应在同时完成备案,但总工程验收时系争工程未验收完成,因此总工程验收时并未包含该工程。系争工程在2015年11月才进行了第一次验收,但并未通过。后经过整改,系争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故质保金应从2019年6月28日才有向建工一建付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冠林电子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也应由其向建工一建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一建辩称,对于原告与恒成置业确定的未付工程款2,612,065.44元,建工一建无异议。系争工程为恒成置业指定分包,最后由建工一建配合原告完成分包。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建工一建承担工程款的转付义务,也已根据恒成置业的支付证书足额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根据建工一建与原告的补充协议,恒成置业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2%的配合管理费及按产值计算的水电费用。原告还曾向建工一建作出承诺,对于工程款应由原告与业主进行直接结算。一建作为转付方,之后相应的签证为原告与务腾公司所签订的结算书,建工一建基于此来签订补充协议,如果涉及相应的工程支付款,应当由原告与业主进行直接结算。就措施费和利息,建工一建认为应由原告和恒成置业进行结算,与建工一建无关,建工一建只有转付义务。就前述款项,建工一建还应扣除2%的管理费和水电费。且根据合同约定,建工一建收到恒成置业的工程款后,如不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建工一建并未收到剩余款项,违约金和损失并非建工一建造成,相应的违约金应由恒成置业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成置业为688号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建工一建为688号工程的总承包人。
2010年10月25日,被告恒成置业向原告冠林电子就系争工程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系争工程属总价包干合同性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及工资之任何市场价格升降,包合同指示的部分设计的费用、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大型机械进场费……即合同价款已包括为按合同要求完成系争工程所需之一切费用,除合同条款另有说明外,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分包人已确认及同意按总包合同条款第31条及分包合同条款第23条所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且无任何预付款。分包人应在发包人的协调下与工程的总承包人签署分包工程合同,成为总承包人的专业分包人。分包人承诺同意服从总承包人的现场管理及协调并已充分了解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签署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相关内容,任何忽视上述内容而提出的费用及工期索赔,将不获考虑。本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包人发出后及到达分包人后,对发包人及分包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署相应的分包合同后,本中标通知书的所有约定仍然对分包人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但由于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而导致发包人与分包人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合同关系将自动失效。《中标通知书》附件三合同价款组成明细中对于工程基本措施费用约定为本合同中的一项固定的费用,无论实物工程量是否变化,该费用不能更改。同时工程基本措施项目适用于本合同内所有的工作内容,投标人所投的单价视为可应用在所有项目的工作项目上以及合同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变更中。投标人须全部承包在工程基本措施项目所投价款的风险,也即由分包人包干使用,不论实际情况与分包人的估计有多大出入,亦不论因设计变更引致工程量增减,该价款一律不予调整。
2010年11月4日,原告冠林电子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后原告冠林电子(分包人)与被告建工一建(承包人)就系争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395万元,属总价包干性质,即合同价款亦包括为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所需之一切费用,除合同条款另有说明外,合同价款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分包工程须配合总包合同工程的工期,分包工程的进行及完成须配合总包工程的施工计划及进度,以使总包工程能于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按总包合同顺延的竣工日期(以日期较后者为准)前完成。总包合同定于2010年11月22日开工,定于2013年2月13日竣工,总日历天数为815天;分包工程竣工日期的定义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25款说明。
分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8工程师,指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的由发包人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在总包合同专用条款中指定的履行总包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职权由发包人在总包合同相应条款中明确。1.25分包工程竣工日期,指总包工程竣工日期或按总包合同顺延的竣工日期(以日期较后者为准),分包人并须按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进行及完成分包工程。18.2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而造成逾期交付的,分包人应承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的延期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全部损失。21.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和分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价格在合同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包人及分包依据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在本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除经合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及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价款调整约定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21.2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对合同图纸和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的包干价,除总包合同另有约定风险范围外,不会因工程的材料、消耗性储存品价格、燃料、电力价格、运费、保险费、工资、津贴、机械费、工程计费等的升降变动而调整。21.3合同价款不作调整,但由于下列原因,价款可作调整:⑴按合同确认的工程变更⑵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事故发生⑶合同签订后,国家法律、法规的改变对合同价款产生影响的⑷索赔事件⑸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21.4分包人应当在21.3款情况发生后10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认并经发包人审核认可调整金额后作为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分包人在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出现后10天内不向承包人提出价款调整通知书/报告时,则发包人可根据掌握的实际资料决定并通知承包人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及调整的金额,分包人对发包人的调整决定应予完全接受。23.2承包人每月(或于总包合同内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办理期中结算的时间)须提交期中结算书给工程师审核付款申请。期中结算书须包括分包人的付款申请。分包人须配合承包人事先提交有关的付款申请及证明文件,提交时间由双方商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并于发包人审核确定后14天内向承包人发出期中支付证书说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包括应支付给分包人的款项)。在发出期中支付证书的同时,发包人亦会知会有关分包人己包括在支付证书中其应收取的款项。分包工程期中结算值的计算、期中支付比率、期中支付的最低金额限制等均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执行。发包人会在发出其中支付证书后28天内或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宽限期内支付给承包人支付证书所说明的款额,而承包人须在收取款项后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分包人其应收取的工程款项(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3.3分包合同约定的因工程变更而调整的合同价款、按可调价格条款而调整的合同价款、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它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23.4承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23.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分包工程的施工无法进行,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5.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及工程师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5.2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发包人未能按照总包合同及时组织验收的,承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验收的期限及程序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5.3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分包人原因的,分包人负责无偿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25.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本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总包合同竣工日期或按总包合同顺延的竣工日期(以日期较后者为准)。分包人须于竣工日期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通过验收合格,并负责维护及照管己完成的工程至竣工日期。26.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验收报告经承包人及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及工程师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3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6.2承包人及工程师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及工程师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于发包人审核认可后28天内,发包人通过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或结算价款扣除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后的价款。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执行均按总包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履行。26.3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审核认可的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8.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承包人违约:⑴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3.5款提到的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款提到的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承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分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29.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有引发索赔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29.2承包人未能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和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它情况,造成分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或分包人的其它经济损失,分包人可按本合同及总包合同约定的相应程序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索赔。29.3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分包人遇到不利外部条件等因素而根据总包合同是可以索赔的情况下,分包人可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通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要求。索赔成功后,承包人应将相应部分转交分包人。分包人应按照总包合同的规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的索赔报告,以保证承包人可以及时向发包人进行索赔。
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8.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⑴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3.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分包人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按专用条款第30条处理。⑵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分包人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按专用条款第30条处理。30.1解决争议的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采用下列向本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分包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系争工程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预留方式,承包人和分包人约定保修金为分包价款的5%。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或期间发生、发生的缺陷修复竣工合格之日起21天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在扣除因承包人委托修理的费用及由分包人承担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及相关的赔偿责任后,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免利息支付给分包人,但并不免除分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分包合同附件十三总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6.6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31.5工程师应在收到期中结算书并于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4日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期中支付金额为本期结算工程价款的90%(专业分包工程及专业供应合同另有约定期中支款比率的,该部份支付金额按该合同约定),另减除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扣留和扣回的价款,期中支付证书签发时应写明工程师认为应该到期结算的价款及需要扣留和扣回的价款并报发包人批准。如果该期的期中支付金额(应结算的价款的90%经扣留和扣回后款额)少于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的最低金额,则工程师可不签发支付证书,该期工程价款将按期结转,直到累计应支付的款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的最低金额为止。累计期中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款和追加合同价款总额的9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将全部结算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实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除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的比例扣留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以外,发包人应将全部结算价款支付给承包人。31.6发包人应在期中支付证书签发之日起28日内将期中支付证书上列明的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发包人收到该书面通知后l4天内仍未能按约定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以后的第15天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或按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利率计算)。发包人不按约定办理期中支付,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7.1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中,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合理的索赔理由,且有其要求索赔的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7.2提出索赔的一方在其要求索赔的事件发生时,应保存好当时记录,以便证明他提出的索赔,并应允许另一方或工程师查阅全部记录。37.3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它情况,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造成或引发索赔的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应按专用条款约定向工程师提供所需的支持文件。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索赔;⑵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要求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要求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4)当造成或引发索赔的事件是持续性地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及在该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要求。索赔答复程序与本款(2)、(3)的约定相同。详细及有证据的申请为承包人按本合同条款本条提交索赔要求的先决条件。若承包人只提交按本条有索赔意向的通知书,将不会被接纳为符合本条的要求。承包人索赔所需提供的资料、证据等在专用条款约定。总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为王董国际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为务腾公司。37.3承包人索赔需提供资料、证据的约定:承包人须于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后的28天内向工程师呈交索赔申请及下列所需的资料:⑴说明索赔的原因和相关的合同条款⑵说明索赔的金额(金额只包括直接/合理实际损失和费用,承包人不能索赔利润损失和间接/连带损失和费用)⑶索赔金额的详细组合⑷支持索赔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工时/工资记录等其他工程师合理要求的资料等⑸若所述的索赔支持文件能在索赔事故发生后的35天内全部获取,承包人须在上述索赔申请的时限内全部呈交给工程师审核。若部分或全部索赔支持文件在索赔事故发生超逾35天后才能获取,则承包人仍须在上述索赔申请的时限内提交在索赔事故发生后35天内所获取的索赔支持文件,其余的索赔支持文件须于获取有关文件后的14天内呈交给工程师。在未获取部分或全部索赔支持文件前,承包人须对未有文件支持的项目的索赔金额作出合理的评估(承包人须提供评估依据)并于获取有关文件时对索赔金额作出调整。若承包人不合理地拖延呈交索赔支持文件或在工程师书面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能提交有关文件或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则工程师有权拒绝承包人的索赔申请,承包人不得异议。上述时限和要求提供的资料为承包人按本条款提交索赔申请的先决条件。若承包人只提供索赔通知或未按上述时限向工程师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上述要求的资料或所提供的资料不全,承包人的索赔申请将不会被接纳为符合本条款的要求,同时承包人将被视为放弃索赔的权利。后双方还曾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建工一建统一缴纳,冠林电子按业主当月审定产值中冠林电子产值所占的比例分摊用水用电费用;由建工一建向冠林电子收取2%的管理配合费用,基数为冠林电子与业主的结算价;建工一建在每次支付冠林电子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配合管理费费用、用水用电费用。
2014年5月13日,被告恒成置业取得了688号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未包含系争工程)。
2015年4月29日,务腾公司向恒成置业方递交了系争工程的结算书草稿,并注明冠林电子至该日尚未提交工程结算书,该草稿注明的预计结算金额为12,239,709.46元。
因增加工程量,需增补相应费用,原告冠林电子与被告建工一建曾签署《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合同造价5,682,938元,增补后合同总价为9,632,938元。2015年6月10日,冠林电子、建工一建再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合同补充形式予以确认,原合同金额9,632,938元,现增补合同造价2,600,000元,增补后合同总价12,232,938元。最终工程结算金额按原合同及相应管理协议执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并作为原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建工一建发送了《688弱电结算汇总表》,汇总表中载明原合同价款3,950,000元、变更指定金额8,289,709.46元、现场签证变更金额80,000元、其他费用(上部结构补贴、人工费补贴等)7,669,655.37元。
2015年12月8日,系争工程由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进行验收,但未通过验收。
2016年2月3日,原告将系争工程的结算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恒成置业,邮件中表示“根据上次会谈要求原告已将结算书进行了调整,补充了相应的理据,原告希望恒成置业能够尽快安排会谈双方确认系争工程结算的总金额”,该结算书包含了原合同价款3,950,000元、变更指定金额8,289,709.46元、现场签证变更金额80,000元、因工期延长及其他导致增加费用7,819,617.31元,共计20,139,326.77元。
2017年6月28日,技防办完成了系争工程的验收工作。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恒成置业、建工一建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经过原告与业主的多次商谈,2015年4月,业主方终于确认工程变更及签证款项867万元。该项目工程早已开始使用,按照双方目前确认签订变更项及原合同的总金额(1,157万元),……至今仍有约290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2017年12月1日,被告恒成置业就前述邮件进行了回复,表示就系争工程的结算事宜,顾问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已发结算金额与原告确认,但原告未给予回复确认,现再次将结算书草稿附上,请原告尽快予以确认,待原告确认后,恒成置业再将进行后续相关工作流程。
另查明,688号工程实际支付水电费共计5,695,932.06元。
再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建工一建出具的《关于系争工程结算事宜承诺书》载明,现原告与业主的结算初稿金额为12,239,709.46元,现尚有上部停工补助、合同内人工补助、综保转社保、延期管理人员费用、措施费补助等合计7,669,655.37元与业主尚存争议。根据目前结算进展情况,原告作出如下承诺:1、原告承诺前述费用及争议由冠林电子与业主单独结算,无论最终业主是否将上述费用纳入建工一建范围的结算书中,原告均不向建工一建索取。2、原告承诺将完全按由业主出具的原告承建范围单独结算书所列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基数,与建工一建进行分包结算(建工一建向原告收取的配合费参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执行),与系争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均已包含在该结算金额中,原告承诺不再向建工一建索取。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未付款项为2,612,065.44元。系争工程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需由恒成置业进行确认。
原告冠林电子表示,对于被告建工一建提交的管理费、水电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同意按此标准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应在2013年完工,但因当时整个项目装修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约竣工。2014年3月开始,原告已将系争工程的部分设备开始陆续移交给物业,当时还进行了相应的培训。2014年5月,688号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系争工程原告当时已经安装完成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了使用。2014年5月3日,688号工程已经对外营业,当时原告方的项目经理黄强为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还在商场内设置有相应的办公室,现为方便计算,原告酌情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亦从2016年6月1日起算。2015年4月,冠林电子、务腾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方工程师对具体的单据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因当时恒成置业表示双方签订结算书需放弃赔偿损失的主张,但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还存在重大损失,因此就未同意在结算书上签字。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上的工程款金额不是通过正常市场询价得出的,而是通过各种能够确定低价的方式给原告的报价。原告也曾给现场的工程师报价,其让原告报一个包含措施费的总价给其,其再按照市场价来核查,故签证单中不体现原告增加措施费的请求。原告最早于2015年8月就相关的损失向被告恒成置业提出,但恒成置业没有回复也没有要求冠林电子就工程价款单独确认,之后通过口头向原告提出需要将索赔放弃才能进行后续的工程款结算。2015年6月冠林电子与建工一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金额是根据务腾公司的确认书上的金额计算而来,当时建工一建表示最终付款需要双方形式上再行签订补充协议。60多万元的金额是恒成置业直接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但冠林电子制作的结算书中确实包含了此笔金额,当时恒成置业没有跟冠林电子具体结算,冠林电子也没有办法计算出具体的金额。对于2017年11月30日恒成置业回复的邮件中载明的11,579,979.22元的金额原告是认可的,但当时没有回复,因为根据此结算单上载明的事项,原告认可即视为放弃了索赔,因此就邮件未予回复。关于措施费,即使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也应为合同价格的3%-3.4%,原告认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按照3.2%的标准来调整措施费,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措施费为244,159元。
被告恒成置业表示,原告于2015年8月提出索赔事项,恒成置业未给予书面回复,但当时均口头向原告反馈过不同意索赔申请。原告从未向恒成置业表示过认可务腾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且恒成置业代付的60余万元及现场变更的8万元,原告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才同意在总价中予以扣除。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发送的邮件中的1,157万余元的金额恒成置业是无异议的,但之后提到的290多万元的金额恒成置业是有异议的,恒成置业认为只剩260多万元的款项未付,次日恒成置业邮件原告回复,附上了扣除60多万元后的工程款即11,579,979.22元,要求原告确认,但之后原告未回复。原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未与恒成置业达成一致,原告在起诉时仍将60多万元与8万元列于诉讼请求中,双方的结算是一定包含索赔的部分的。系争工程确实于2014年5月13日已竣工。相关设备因为后期还有变更,应该是陆陆续续移交的,恒成置业认为验收通过的时间应为最终的移交时间。
被告建工一建表示,根据建工一建与原告的约定,如原告主张的措施费法院未支持,原告还应向建工一建支付管理费5.22万元、水电费8.09万元;如原告主张的措施费法院予以支持,其应支付管理费6.06万元、水电费8.49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1,579,979.22元,未支付的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612,065.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分包价款的5%,结合上述工程款数额,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应为578,998.96元,该款由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给分包人。现系争工程虽于2017年6月28日方才验收完成,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688号工程已于2014年5月13日完成了竣工备案,原告表示系争工程当时已经安装完成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了使用。被告恒成置业虽对于移交时间提出异议,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恒成置业亦认可系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3日竣工。再结合原、被告于2015-2016年已启动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工程交付时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恒成置业已于2014年5月将系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措施费419,389元,但首先原告自行按增加工程款比例测算措施费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原告在《中标通知书》中的承诺,工程基本措施费用为合同中的固定费用,无论实物工程量是否变化,该费用不能更改。原告须全部承包在工程基本措施项目所投价款的风险,也即由分包人包干使用,不论实际情况与分包人的估计有多大出入,亦不论因设计变更引致工程量增减,该价款一律不予调整。即原告在投标系争工程之初,已预见到工程量可能发生增减的情况,仍承诺措施费包干使用,不予调整;第三,即使原告认为因为工程量的变更确实需要增加措施费,措施费作为工程基本的措施项目,原告也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向工程师或相关单位进行申报,以便现场核定是否需要增加措施费。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费用,原告已将包含措施费的总价进行了申报,也未单独提出需要增加措施费。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增加措施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建工一建签订的补充协议,冠林电子需按产值所占的比例分摊用水用电费用,并以冠林电子与业主的结算价支付2%的管理配合费用,现原告对于被告建工一建计算的还需扣除的水电费80,900元、管理费52,200元的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一并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被告建工一建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8,965.44元。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恒成置业认为就系争工程款的结算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因此才未付剩余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建工一建则称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在恒成置业支付工程款后逾期不支付才需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需经过发包人,即被告恒成置业的确认。而原告认为其在系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相应的损失,并提出相应的主张,此系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恒成置业以原告存在索赔事项,无法与原告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作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虽约定,建工一建仅在恒成置业支付工程款后逾期不支付才需要支付利息,但合同中对于工程竣工结算款项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故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表示,系争工程被告于2014年5月实际投入使用,但原告酌情要求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主张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水电费、管理费、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后的工程款1,899,966.48元的利息应由被告建工一建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免利息支付给分包人,故原告要求质保金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恒成置业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专业分包人与总包方建工一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建工一建,且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恒成置业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965.44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899,966.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578,998.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2.94元,由原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780.94元,被告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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