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
法定代表人:牛井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2号院10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中平,男,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99号2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中平,男,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876号。
负责人陈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
负责人:官照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闵行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被被告北京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中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时50分许,白勇驾驶沪E×××××-京A×××××重型货车(沪E×××××车登记在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京A×××××车登记在北京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行驶至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路段24KM+200M处时与鲁P×××××-鲁P×××××重型货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17年12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第G131712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辩称,愿意配合法院解决相关争议;原告诉称沪E×××××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未查询到保险信息,需原告提供保单原件,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白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日1时50分许,白勇驾驶沪E×××××-京A×××××重型货车行驶至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路段24KM+200M处时与宋文飞驾驶的鲁P×××××-鲁P×××××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作出第G131712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文飞无责任。沪E×××××号重型货车登记在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京A×××××车登记在北京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
另查明,鲁P×××××-鲁P×××××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31,0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鲁P×××××-鲁P×××××重型货车停运18天,停运损失20,38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00元(2,000元+2,100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白勇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与鲁P×××××-鲁P×××××重型货车追尾相撞,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路罗大队,根据白勇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是合适的。(二)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白勇作为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司机,其赔偿责任由则一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为31,005元,实际修复支付费用31,000元,其车辆损失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停运18天,停运损失数额为20,385元,其损失数额为合理损失;为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沪E×××××-京A×××××重型货车分别在在平安财产保险闵行支公司、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被告平安财险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29,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停运损失费20,385元、保险公估费4,100元,由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本案仅处理车辆损失,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于法无据;财产保全申请费已在民事裁定书中列明,本案不再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0,385元、公估费4,100元,两项合计24,4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000元。
四、驳回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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