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胡学礼(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冠县东环路南首(华星电力设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泽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礼,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路北。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每天1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所有的鲁P×××××号重型货车经过馆陶县南环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强行将该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返还。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停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P×××××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童万龙在原告处以贷款方式购买,故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P×××××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童万龙在原告处以贷款方式购买,故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郭高鹏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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