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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法定代表人:黄亚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法定代表人:董庆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工业路西侧。负责人: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呼树仁,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王光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6万,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林广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鲁P×××××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李某某驾驶的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解放”牌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冀A×××××-冀A×××××号“解放”牌车车主为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委托鉴定机构依法进行了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我司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冀A×××××Y冀A×××××挂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及车辆损失,两人死亡案件已作出判决,已使用我司部分商业三者险,判决时应以我司承保限额为准,先在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不享有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张世红的家属起诉的案件中,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在辩称中鲁P×××××3鲁P×××××挂号车实际车主是韩广华和杨明臣,原告不是实际车主,无权主张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原告车鲁P×××××3鲁P×××××挂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否则我司不予赔偿;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我司只赔偿剩余70%的损失;3、原告车辆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但未投不计免赔,同时有绝对免赔2000元的约定,本案应按主要责任免赔15%计算我司赔偿数额,同时享有2000元绝对免赔;4、停运损失非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林广知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张世红,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牌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鲁P×××××号车驾驶人林广知和乘车人张世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做出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红无责任。鲁P×××××-鲁P×××××号车系杨明臣、韩广华合伙从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处借款购买;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P×××××-鲁P×××××号车登记车主;杨明臣、韩广华将鲁P×××××-鲁P×××××号车挂靠在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杨明臣、韩广华是鲁P×××××-鲁P×××××号车的实际运营收益人;林广知、张世红系杨明臣、韩广华雇佣的司机;鲁P×××××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68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鲁P×××××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25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系冀A×××××-冀A×××××号车主;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李某某系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死者林广知近亲属林占义、石秀梅、李书平、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诉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冀058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林广知近亲属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林广知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11262元。本院(2017)冀058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张世红近亲属刘秀军、王风英、张蕊、张永正诉杨明臣、韩广华、李某某、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冀05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给刘秀军、王风英、张蕊、张永正277167.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赔偿给刘秀军、王风英、张蕊、张永正200000元;本院(2017)冀05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车损金额超出了车损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评估金额偏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车损保险金额是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金额和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计算基础,并不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中立第三方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却并非车辆的实际运营人;车辆停运损失的实际受损人并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鲁P×××××号车车损为186800元;鲁P×××××号车车损为122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原告虽已将鲁P×××××-鲁P×××××号车卖与杨明臣、韩广华,并已将该车交付杨明臣、韩广华使用,但因双方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登记,所以杨明臣、韩广华对鲁P×××××-鲁P×××××号车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作为鲁P×××××-鲁P×××××号车的登记物权人,其有权就鲁P×××××-鲁P×××××号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对外要求赔偿;至于车损赔偿款及施救费用的最终归属应由原告和杨明臣、韩广华根据双方合同及施救费实际支付情况另行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均提出免除部分责任的抗辩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主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总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主张,主车车损的赔偿应绝对免赔2000元并叠加主车车损15%的相对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主张免责,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一方已自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投保人印章,可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做了免责提示说明,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虽同样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一方并未自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投保人声明系保险人一方的格式文件,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有“请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而黑体字的内容恰恰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格式条款并就保险格式条款做了免责提示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免赔主车车损15%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鲁P×××××号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明确载明“车损险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视为保险人已就绝对免赔额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就主车车损免赔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不赔偿评估费和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作为冀A×××××-冀A×××××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其承保车辆一方所负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45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作为鲁P×××××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鲁P×××××号车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140660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作为鲁P×××××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鲁P×××××号车车损78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赔偿给原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66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赔偿给原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148500元;三、驳回原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石某某宝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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