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环路东首冠科实业院内。法定代表人:郝腾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侯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山东匡山钢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岳宗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幢**层。负责人:李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增辉、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郝振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增辉、被告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2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5时30分许,侯增辉驾驶鲁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肃临路肖张诚信收购站门前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俊强驾驶的鲁P×××××解放牌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388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2000元以及停运损失等。侯增辉驾驶的鲁A×××××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侯增辉、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鲁A×××××行驶证、侯增辉的驾驶证、鲁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客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系车牌号鲁A×××××福田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阳谷县广源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出险车辆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维修,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P×××××号事故车在停运每天的损失为4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车牌号鲁A×××××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事故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鲁A×××××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侯增辉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侯增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侯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赔偿项目,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原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合理损失还有:停运损失485元×30天=1455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16150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侯增辉与被告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增辉、被告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增辉、济南金路畅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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