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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朱清江。
  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白久辉。
  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
  被告: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LUCAMAINARDI。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清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
  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租赁公司)与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业农机社)、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旺农机社)、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牛农机社)、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纽公司)、朱清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银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告鑫业农机社、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朱世文,被告凯斯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葛海,被告朱清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银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业农机社向原告支付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6,217,591.77元(已扣除保证金640,000元);2.判令被告鑫业农机社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5日当日为306,626.29元,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罚息,以欠付租金总额6,217,591.77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鑫业农机社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4,000元;4.判令被告鑫业农机社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9,000元及后续律师费;5.判令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朱清江就被告鑫业农机社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1至4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凯斯纽公司就被告鑫业农机社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20%的损失补偿责任;7.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鑫业农机社(买方)与卖方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JTNCMJ-23号《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同年9月27日,原告、被告鑫业农机社及生产商新疆天农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买补字XXXXXXXXX号《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鑫业农机社签署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鑫业农机社自行选定租赁设备和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后,于补充协议中将销售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销售商支付相应设备价款。原告取得设备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鑫业农机社使用。合同租赁本金8,960,000元,租金支付期次共36期,每1个月为一期,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利率为5.8425%。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保字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凯斯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其字XXXXXXXXX号《风险补偿协议》,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鑫业农机社未偿还租赁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承担20%的损失补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销售商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8,960,000元。起息后,原告与被告鑫业农机社协商签署了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1号《补充合同》,对租金支付日期和金额进行了变更。嗣后,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出具《同意函》,同意对《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清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鑫业农机社在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凯斯纽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农银租赁直其字XXXXXXXXX-1号《风险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就《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被告鑫业农机社未偿还租金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承担20%的损失补偿责任。被告鑫业农机社于2016年1月20日起未足额支付到期租金,且未补足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业农机社、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朱清江共同辩称,首先,被告鑫业农机社只是名义上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王建兵等七个自然人,其只是受该七人委托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代理实际承租人支付款项。其次,租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效率低下,与宣传不符,故实际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再次,原告主张的诉请中有未到期的租金,不能一并请求。综上理由,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及理由,且被告已归还的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还辩称,由于原告未曾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不应当承担,并认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被告凯斯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融资租赁关系,应当分案处理,故对原告对其的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9日,被告鑫业农机社(买方)与案外人新疆天农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XJTNCMJ-23的《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鑫业农机社向卖方购买四台凯斯(4MZ-6)620采棉机,单价为3,200,000元,总价为12,800,000元。
  2.甲方农银租赁公司(出租人)与乙方鑫业农机社(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指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为4台型号为4MZ-6(620)的凯斯采棉机,租赁期限为3年,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月的20日为当期租金支付日,租金采用不规则还款方式,每期利息为固定值,不随本金变化而递减,并按年底等额还本,每年3月20日为当年还本日。其中本金部分由承租人支付,利息部分由农业部财政专项资金分三期给予全额贴息。若该专项贴息资金未按约定到账或到账金额不足以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乙方应根据租金支付表载明的应付利息金额按期向甲方支付利息,并自利息应付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签订本合同时的租赁利率为5.8425%。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利率随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保证金为640,000元。甲方将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包括接受、验收租赁物的权利及索赔权等转移给乙方。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到期未付租前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有权对乙方任何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甲方收到全部逾期未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后,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采取各项救济措施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所涉及各项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
  3.2014年9月27日,甲方农银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鑫业农机社(承租人)和丙方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人)又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买补字XXXXXXXXX号《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了融资租赁关系中三方的权利义务。
  4.甲方农银租赁公司(债权人)与乙方康旺农机社(保证人)、丙方铁牛农机社(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保字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乙、丙双方同意共同为被告鑫业农机社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甲方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还包括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
  5.原告农银租赁公司(甲方)还与被告凯斯纽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其字XXXXXXXXX号《风险补偿协议》,约定在甲方与承租人鑫业农机社、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就15台凯斯-620采棉机所分别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承租人违反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在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向乙方发送《损失分担书面通知》,并以发送之日起承租人未偿还的租赁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作为约定损失,由乙方承担20%的分担损失额。乙方在书面认可该通知后的30日内将分担损失额支付至甲方账户。
  6.针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甲方农银租赁公司又与乙方鑫业农机社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1号的补充协议,双方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0日,并确认截至2016年4月20日,《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本金为5,973,333.33元,按年度每年4月及11月两次等额偿还租赁本金,租赁利息按照《租金支付表》支付。
  7.保证人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向原告出具同意函,知晓并同意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1号《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愿意继续为承租人鑫业农机社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原告农银租赁公司(甲方)还与被告凯斯纽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其字XXXXXXXXX-1号《风险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乙方表示知晓并同意甲方就《融资租赁合同》与承租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同意在《补充协议》生效后,继续对《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原《风险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承担风险补偿义务。双方还确认,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鑫业农机社、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三个承租人违约造成甲方的约定损失(含逾期租金)共计22,660,741.56元,根据《风险补偿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分担的风险补偿金额为4,532,148.31元(既有风险补偿金额)。乙方同意,对于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遭受的损失,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减少乙方根据原《风险补偿协议》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义务。如在2017年8月20日前,又出现承租人违约事件,乙方应按照上述既有风险补偿金额分担甲方的损失。如自2017年8月20日后,出现承租人违约事件的,乙方应根据变更后的《融资租赁合同》计算并支付风险补偿金额。
  9.甲方农银租赁公司(债权人)与乙方朱清江(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被告鑫业农机社在《补充协议》项下对甲方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还包括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鑫业农机社结欠原告租金6,217,591.77元,违约金928,88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业农机社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鑫业农机社与销售商天农农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鑫业农机社、销售商天农农机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为保障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签订的一系列《保证合同》、《风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保证人出具的《同意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立即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到期未付租前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有权对承租人任何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收到全部逾期未付款项。但该权利应始于被告鑫业农机社收到通知之时,现原告以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时作为行使权利之始,可予准许。
  订立合同的目的为明确合同签订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签订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来达成合同最终目的,被告鑫业农机社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接受合同约定条款,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鑫业农机社是否为实际承租人,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本案中的承租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选择的租赁物系依赖原告的技能,或受到原告干预,故原告对租赁设备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故本案所涉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影响承租人对原告的租金支付义务。
  本案在形式上满足融资租赁的条件,实质上具备了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故本院对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提出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予以准许,但考虑到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以固定数额为基数有失公允,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剩余未付租金来表示。
  被告凯斯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风险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风险补偿,均以实际已遭受损失为准,现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补偿条件未满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斯纽公司承担风险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出租人可向其追讨因采取各项救济措施时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但后续律师费因还未支付,尚不能确认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符合上海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朱清江作为被告鑫业农机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鑫业农机社的上述欠款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朱清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业农机社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经催款无果,要求被告鑫业农机社支付租金、违约金、留购款、律师费及要求被告康旺农机社、铁牛农机社、朱清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217,591.77元;
  二、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算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违约金928,889.8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剩余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款4,000元;
  四、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000元;
  五、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朱清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朱清江在承担了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已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追偿;
  六、对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2,820.53元,由被告沙湾县柳某某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朱清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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