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
鲍先涛
方阶清
何某某
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下简称农行赤壁支行)。
负责人镇万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先涛,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方阶清。
被告何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喜玲、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赤壁支行诉被告方阶清、何某某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赤壁支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阶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山林抵押他项权证,并按照借款合同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方阶清,原告与被告方阶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与两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方阶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山林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方阶清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及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字,依法应与被告方阶清一起对此笔贷款负共同偿还之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阶清、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967.4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5年元月20日止)。
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山林的承包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8元,减半收取6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阶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山林抵押他项权证,并按照借款合同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方阶清,原告与被告方阶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与两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方阶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山林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方阶清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及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字,依法应与被告方阶清一起对此笔贷款负共同偿还之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阶清、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967.4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5年元月20日止)。
二、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山林的承包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8元,减半收取699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雷春
书记员:宋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