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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
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西二道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邹晨阳,男,系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调到辽宁省。

原告农行诉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6253.64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5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贷款9期,拖欠本金4932.25元,利息1321.39元(包括罚息),合计6253.64元,被告没有按照信用卡协议规定如期偿还,形成逾期。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金蕙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欲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授权金额是5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信守承诺,支取款项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透支信用卡本息,借款本金人民币4932.25元及其截止2017年7月10日利息1321.39元(包括罚息)。按照约定,利息及其罚息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仁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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