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
邱龙军
王兆中
于某某
胡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龙军,职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王兆中,男,汉族,现住明水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现住明水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现住明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王兆中、于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中、于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兆中因种植需要在明水县农行贷款60000.00元,此笔贷款由被告于某某、胡某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
被告王兆中于2016年5月6日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6.37元。
贷款到期后,农行多次派人催收,下欠56400.00元本金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农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兆中偿还贷款本金56400.00元及利息6008.95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同时由被告于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贷款管理档案一份;
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被告王兆中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胡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兆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某某、胡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中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贷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6008.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合计62408.95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贷款、还款系统计算的被告还款当日系统产生的本金和利息为准,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于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1.00元由被告王兆中负担,保全费645.00元由被告王兆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兆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某某、胡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中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贷款本金56400.00元,利息6008.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合计62408.95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贷款、还款系统计算的被告还款当日系统产生的本金和利息为准,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于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1.00元由被告王兆中负担,保全费645.00元由被告王兆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立辉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苏海泉
书记员:徐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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