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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与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
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
王迪

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工业园路8号。
负责人何平。
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联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则文。
被告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三义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蔡则文。
被告王迪。
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农标饲料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印刷公司)、王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公司、盛某印刷公司、王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王迪所有的位于荆州市锦绣华庭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直销客户合同书及被告盛某印刷公司、王迪与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的事实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货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某印刷公司和王迪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依法亦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被告金某某公司在约定的2015年2月28日前未还清欠款,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占用货款资金逾期的利率3%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货款402708.51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随本付清)。被告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和王迪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如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340.6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王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直销客户合同书及被告盛某印刷公司、王迪与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的事实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公司拖欠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货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某印刷公司和王迪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依法亦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被告金某某公司在约定的2015年2月28日前未还清欠款,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占用货款资金逾期的利率3%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汉川农标饲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货款402708.51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随本付清)。被告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和王迪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如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340.60元,由被告湖北金某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盛某印刷有限公司、王迪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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