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标普某某(长沙)饮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
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熊添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
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
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饮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熊添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燎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雷清和,
负责人。
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燎原村。
法定代表人雷清和,
负责人。
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饮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诉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熊添忆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以赊销方式销售饲料。
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30万元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月至次年2月,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饲料共计765316.67元,但逾期后第一被告尚欠257313.87元未支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该款、赔偿2014年6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直销客户合同书、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定期信贷额度申请表各1份。
以证明双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2013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书1份。
以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30万元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发票各17张及财务明细账。
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原告与第一被告对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合同欠款的8份对账确认单,及原告出具给第一被告的付款凭证。
以证明至2014年8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257313.87元。
证据五: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6月20日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书。
以证明第一被告未履行其还款承诺。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与第二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被告除应支付余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3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饮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饲料款257313.87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二、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1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两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相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1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与第二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被告除应支付余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3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饮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饲料款257313.87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
二、被告湖北红湖种猪有限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1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两被告一并支付)。
审判长: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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