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农信楼812室。法定代表人:刘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伟、刘志华,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周聪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农村互联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2926.08元,本息合计4292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某某、周聪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某某、程某某、周聪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因经营家纺店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7年03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每月的20日还息。贷款利率是年利率18%+诚信奖励金3.6%,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公有限公司“一小通”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互联网小额借字2017年第50000120170310001号,被告程某某、周聪硕在协议书上确认:自愿为借款人周某某贷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木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依约于2017年03月10日向原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自2017年08月20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7年12月20日,连续5个月拖欠利息,拖欠利息共2926.08元。经我公司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且经过多方了解,被告被多方债权人追债。其已无持续还款能力。被告为了躲债已经换电话号码和把之前住的房子卖掉,经营的几个店面也已经转让和不再续租。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信互联网小额借字2017年第50000120170310001号的《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小通”联保贷款合同》中第三条中连续两次违约或者累计违约次数达三次(含)以上,或者贷款到期未结清本息的,则扣收整个期间的诚信保证金。且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款项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五条中第(一)条款中第2项第(1)点和第(2)点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程某某、周聪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公有限公司“一小通”联保贷款合同》、《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公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程某某、周聪硕签订《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小通”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互联网小额借字2017年第50000120170310001号(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借款人按贷款年利率18%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按年3.6%存入诚信保证金。如果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诚信保证金由贷款人在贷款本息结清后解除止付。若果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息,当期违约的,扣收当期诚信保证金;连续两次违约或者累计违约次数达三次以上,或者贷款到期未结清本息的,则扣收整个贷款期间的诚信保证金。且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款项按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贷款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日计算诚信保证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全体担保人对全体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范围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9)发放贷款40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某共支付利息3405.92息、诚信保证金532元,共计3937.92元。被告周某某自2017年8月21日之后就不再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被告周某某欠贷款40000元,利息2926.08元未偿还。被告程某某、周聪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互联网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程某某、周聪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互联网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程某某、周聪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小通”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等,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程某某、周聪硕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道理。原告农信互联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某某、周聪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8%+诚信保证金3.6%计算计2926.08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利息含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信互联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某某、周聪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信互联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926.08元,本息合计42926.08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程某某、周聪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程某某、周聪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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