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冒增昌,男,194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原审第三人沈学林,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冒增昌户与第三人沈学林户系东西邻里,冒增昌居西、沈学林居东,两家现有楼房之间相距约为1.5米(经现场实测南侧距离1.46米,北侧距离1.52米),在1.5米范围内沈学林原有一堵老围墙,墙基仍清晰可见。1998年10月2日,沈学林向相关部门申请将原有平房拆除新建楼房一幢。经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东陈村委会)、东陈镇政府建设办公室、如皋市土地管理局东陈镇土管所(以下简称东陈土管所)审核,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陈镇政府)批准了沈学林户的建房申请。根据如皋市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记载,沈学林户共4人,批准建设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其中住房3.5间90平方米(东西长15.6米、南北宽5.8米),厕所1间15平方米(东西长5米、南北宽3米);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159平方米(其中住房宅基地批准范围为东、南、北侧各从批准建筑物占地界址外扩1米,西侧从建筑物占地界址外扩0.7米,计135平方米;厕所宅基地批准面积为批准建筑物占地四至各外扩0.5米,计24平方米)。1998年10月3日,东陈镇土管所向沈学林颁发了东陈乡(镇)土管证字(1998)第118号《如皋市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许可的建房用地相关事项与上述建房审批事项一致。在颁发给沈学林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上,绘制有用地示意图,载明了用地界址西至冒增昌墙外0.1米,新建楼房西墙距该老围墙0.7米。沈学林实际建楼房时,未按照审批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将楼房整体向东移位0.2米。实际建成的主体楼房建筑占地116.1平方米,楼房东侧蚕室建筑占地32.27平方米(经批准),楼房东北侧建厕所建筑占地25.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按照规定计算为251.6平方米,超过审批49.85平方米。2001年5月,沈学林申请领取宅基地使用证。东陈镇政府依据如皋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5日作出皋政发[1992]89号《关于委托镇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通知》精神,在审核了沈学林户的建房审批手续、建房许可证及实际建设情况后,于同月12向沈学林发放案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批准用地事项与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一致。宅基地使用证上设有的实际使用情况一栏,记载的内容与沈学林实际建房情况也一致。宅基地使用证上所标注的用地及房屋平面位置图,系按照沈学林房屋建成后的实际情况绘制。另查明,冒增昌相关的宅基地审批及建房情况如下:冒增昌户位于沈学林户西侧。2001年4月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同年4月4日,经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东陈土管所向冒增昌颁发了皋房证字(2001)第2485号《如皋市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冒增昌新建楼房占地总面积131.33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189.08平方米。上述许可证还附有批准的宅基地示意图,标注内容为冒增昌户住房东西长17.7米、南北宽6.25米,新建楼房东墙到沈学林老围墙距离为0.7米;宅基地东侧界址距离沈学林老围墙西侧0.1米。根据该户建房公示表的记载并对照实际建设情况,冒增昌户实际建设房屋占地面积与批准面积基本一致,参照冒增昌原有未拆除的西院墙,冒增昌实际建设住房向东位移0.1米。根据沈学林、冒增昌两家建房的审批情形,两家建设楼房之间的距离应为1.4米(自冒增昌住房东墙往东0.6米属于冒增昌户经审批的宅基地,自沈学林住房西山墙西至沈学林老围墙西墙皮计0.7米为沈学林经审批的宅基地,两户经批准的住房宅基地界址之间尚留有0.1米)。但沈学林与冒增昌两家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冒增昌户建房向东位移0.1米,沈学林户建房亦向东位移0.2米。据此冒增昌户建成楼房东墙至沈学林户建成楼房西墙距离实际约为1.5米。依据两家实际建房及审批情况,冒增昌宅基地东界应为楼房东墙向东0.5米,沈学林宅基地西界为楼房西墙向西0.9米,两家之间尚有0.1米为未批准使用的土地。沈学林与冒增昌两家的宅基地并不存在交叉和重叠的情形。冒增昌认为,东陈镇政府向沈学林颁发宅基地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且记载内容错误,侵犯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影响其通行。要求判决撤销沈学林的宅基地使用证,并由东陈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又查,冒增昌与沈学林之间因界址纠纷讼争多年。1988年7月14日,经东陈镇政府、如皋市东陈镇法律服务所、东陈土管所、南东陈村委会调处,确认双方以沈学林户老围墙为界。但双方新建房屋时,又因界址问题产生纠纷。为化解矛盾,1999年4月15日,东陈镇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变更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双方之间相邻住房外墙南北一线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收归集体,作为公用巷道,原两户建房审批报告上的界址自行废止,不列入两户“三地”计算。沈学林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2000)皋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东陈镇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冒增昌与沈学林东西相邻,冒增昌居西、沈学林居东,东陈镇政府依据沈学林建房批准表以及建房用地许可证所审核和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并结合沈学林建房的实际情况,向沈学林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结合冒增昌建房用地许可证所记载的事项,沈学林的宅基地西至沈学林老围墙(包括老围墙所占用地),冒增昌的宅基地东至沈学林老围墙西墙外0.1米,无论从审批结果还是从两家实际建房情况看,沈学林户与冒增昌记界址清晰,宅基地不存在交叉和重叠的情形。冒增昌无证据证明沈学林宅基地登记错误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认为原告冒增昌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冒增昌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冒增昌的起诉。上诉人冒增昌提起上诉称,东陈镇政府不具备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职权,且记载内容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宅基地不存在交叉、重叠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沈学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冒增昌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沈学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行初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体现为当事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即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的某种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冒增昌起诉认为东陈镇政府向沈学林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错误,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和通行权,故而诉请撤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建房审批资料记载,冒增昌与沈学林两家楼房间距离本应为1.4米,而现有实际间距约为1.5米,也即实际建房后的中间通道宽于建房审批资料确定的通道,因此对冒增昌户的通行权未带来不利影响;其次,关于是否侵犯冒增昌户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沈学林实际建房的确存在超面积的事实,但沈学林户建房时楼房是向东移位,而非向西移位,双方宅基地不存在交叉、重叠情形,且宅基地之间还有0.1米的间隔,因而也不存在因为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错误侵犯了冒增昌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冒增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新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书记员:朱超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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