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金某建筑设备材料处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黑河分行
杨胜淳
张鸿雁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金某建筑设备材料处。
法定代表人赵麟书,该材料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黑河分行。
代表人仵凤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淳,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该行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黑河金某建筑材料设备处(以下简称金某材料处)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黑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黑河分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爱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行黑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黑中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行黑河分行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黑民申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6)黑中民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金某材料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黑中商监字第9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某材料处的法定代表人赵麟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春,再审被申请人中行黑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淳、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4)爱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1月24日至1997年9月1日间中行黑河分行陆续将清收贷款要回的磁疗垫、元钉等物品存储在金某材料处。中行黑河分行又于1996年8月27日至2000年10月31日间分数次将存储的所有货物提走。每次出、入库货物,金某材料处、中行黑河分行双方均履行入库和出库的相关手续,即填写入库单与出库单,出库单与入库单上载明出、入库主体单位、时间、货物品名及经手人签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金某材料处按照黑河行署物价局(1992)44号文件和黑河市物价局(1997)49号文件关于仓贮收费标准的规定和仓储货物的时间、数量计算出仓储费的总额为104,458.71元,中行黑河分行对仓储费计算的方式及价格无异议。在中行黑河分行存储的磁疗垫、元钉、毛毯、乌拉尔卡车的出库时间分别是1996年8月27日、1996年4月15日、1997年9月8日、2000年8月24日,中行黑河分行认为这四种物品的仓储费已过诉讼时效。另查明,金某材料处于1995年1月20日至1995年12月14日在中行黑河分行处贷款三次,后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决,金某材料处给付中行黑河分行贷款本息合计817,413.53元,后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裁定,将金某材料处位于黑河新烈士陵园的部分仓库及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土地)等给付中行黑河分行折抵817,413.53元。2002年5月9日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在对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2)爱民商初字第10号判决提出抗诉时,对中行黑河分行单位工作人员荆永真进行调查,荆永真证实仓储费没有结算,存的时候就没打算给钱,金某材料处是在法院第二次判决后,来找过中行黑河分行,中行黑河分行当时的答复是,首先金某材料处把土地出让金交上,但中行黑河分行也不能给金某材料处钱,只能给付金某材料处土地或库房。现金某材料处诉至法院要求中行黑河分行给付仓储费104,458.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968.82元。中行黑河分行以双方是互相支援,对仓储费没有约定为由,不同意金某材料处的诉讼请求。
(2004)爱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金某材料处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有权经营仓储业务活动的企业,金某材料处、中行黑河分行双方对仓储的事实无争议。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中行黑河分行确将部分货物存储于金某材料处,并履行了相关的出入库手续,故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中行黑河分行应履行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给付金某材料处仓储费的义务。中行黑河分行辩解双方是互相无偿支援,是否属无偿支援的举证责任应由中行黑河分行承担,中行黑河分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中行黑河分行辩称仓储的四项物品的仓储费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仓储行为具有连续性,并且一直到全部货物取出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中行黑河分行认可金某材料处在2001年9月向其主张权利,2002年9月金某材料处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某材料处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行黑河分行辩称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2)爱监民商再字第11号判决认定代理权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判决认定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能否定双方仓储合同关系成立和债务关系的成立。中行黑河分行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中行黑河分行将全部货物取出后,金某材料处向中行黑河分行主张权利。中行黑河分行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仓储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故中行黑河分行应给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仓储费的时间,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以金某材料处主张权利后,中行黑河分行认可的时间,金某材料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中行黑河分行给付金某材料处仓储费104,485.71元。二、中行黑河分行给付金某材料处逾期违约金21,168.55元(自2001年9月8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八十一条 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金某材料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中有仓储业务,中行黑河分行虽与金某材料处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但中行黑河分行曾将清收贷款要回的磁疗垫、元钉等货物储存于金某材料处仓库后又取出,并且每次入、出库货物双方均履行了相关的入出库手续,金某材料处作为保管人履行了仓储合同的主要义务,中行黑河分行已接受,故金某材料处与中行黑河分行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中行黑河分行认为双方未约定仓储费系无偿支援,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中行黑河分行作为存货人应履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金某材料处要求按原黑河行署物价局(1992)44号文件和黑河市物价局(1997)49号文件规定的仓储收费标准计算仓储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可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材料处向中行黑河分行主张,中行黑河分行未予给付仓储费,故中行黑河分行应自金某材料处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某材料处在本次再审时要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因该请求超出了金某材料处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金某材料处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金某材料处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黑中民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4)爱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黑中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八十一条 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金某材料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中有仓储业务,中行黑河分行虽与金某材料处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但中行黑河分行曾将清收贷款要回的磁疗垫、元钉等货物储存于金某材料处仓库后又取出,并且每次入、出库货物双方均履行了相关的入出库手续,金某材料处作为保管人履行了仓储合同的主要义务,中行黑河分行已接受,故金某材料处与中行黑河分行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中行黑河分行认为双方未约定仓储费系无偿支援,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中行黑河分行作为存货人应履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金某材料处要求按原黑河行署物价局(1992)44号文件和黑河市物价局(1997)49号文件规定的仓储收费标准计算仓储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可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材料处向中行黑河分行主张,中行黑河分行未予给付仓储费,故中行黑河分行应自金某材料处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某材料处在本次再审时要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因该请求超出了金某材料处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金某材料处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金某材料处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黑中民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04)爱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黑中民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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