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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黄某某因与一审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与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结账约定,另外水产局上交13万元进一步落实,如有不实再结账退13万元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账落实情况。原、被告应通过审计形成经济往来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欠款252130元的诉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某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1、2012年3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账单,王某某对其亲笔签名无异议,对结账的内容也无异议(结账单上还有证人黎炳阳、邓三球当场签字证实),结账单可以证实:王某某共欠上诉人266636元,上诉人黄某某同意代案外人胡龙七还款183500元及其他费用后,王某某下欠上诉人黄某某68636元。2、在2012年3月18日双方的结账清单中,上诉人已经代案外人胡龙七还清了房款183500元,但王某某却于2013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了上诉人偿还房款183500元,一审法院竟在上诉人结清了183500元给被上诉人时,荒唐地以“结算清单”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为由下达了(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房款183500元。至此,被上诉人王某某实际共欠上诉人款项为68636+183500元=252136元。3、2012年3月18日双方的结算清单中有一句话:“另外水产局上交13万元进一步查实,如有不实再结账退13万元给王某某”,上诉人黄某某认为13万元结账落实情况不但不应该由上诉人黄某某来举证,而且对于13万元结账落实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都可另行主张权利。总之,对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欠款2521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某诉求上诉人王某某欠其款项252130元毫无道理。黄某某诉王某某欠其252130元由两笔款组成,一笔是结账单上的68636元,一笔是购房款183500元。购房款183500元,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终结,一事不能再审。68636元是2012年3月18日黄某某与王某某结账时,结账单上黄某某写的数字,这一数字不能作为王某某的欠款数额,理由是:1、结算单不是债权凭证,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为判决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认可,人民法院就不能直接以此作为判决依据。2、结算单上除了黄某某写的“王某某实际欠款陆万捌千陆佰叁拾陆元(68636元)”这句话外,还有两句备注,一句为“黄应付亮17万”,一句为“另外水产局上交13万进一步查实(在266636元内),如有不实再结账退13万元整给王某某”。这两句话的意思是,“王某某实际欠款陆万捌千陆佰叁拾陆元(68636元)”这一结论,是建立在黄某某认为水产局一笔30万的款项是在黄某某支付的基础上,而王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要查一下,如果查到付给水产局的一笔30万款项是黄某某支付的,黄某某写的结论就没错;如果查到水产局这笔30万的款项不是黄某某支付的,那王某某也就不认可“王某某实际欠款陆万捌千陆佰叁拾陆元(68636元)”这一结论。这一说法,在上一案庭审调查中得到了结账时的证人邓三球的当庭证实,也得到前一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认可。由此可见,在未查清水产局这一笔款项是谁支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以结算单作为依据认定王某某欠黄某某68636元。二、水产局一笔30万元款项是王某某支付的。有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2、2011年8月26日银行进账单一份;3、2011年8月26日宇能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4、王某某汇款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证明一张;5、通城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水产局一笔30万元款项是王某某支付的。黄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三、在查明水产局一笔30万元款项是王某某支付的情况后,黄某某就应当欠王某某48364元。理由是:黄某某进账三笔,共248846元。王某某进账九笔,共480210元。王某某应进231364元,减去另一案判决书中已判决的183000元,黄某某实际应当欠王某某48364元。原审法院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均涉及双方的合伙结算。从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18日形成的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目的是要形成结算结论,但是由于该结算单中存在不确定的内容,故该结算单不应作为具有明确结论的结算单据。因此,上诉人黄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偿还25213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某请求上诉人王某某返还183000元的诉求,因该183000元系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具有独立性,但在双方结算中涉及此款,如果最终结算结果需要扣除此款,则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之一进行结算。但因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结论,故不应单独作出处理。同样,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合伙期间付给水产局的30万元亦为双方结算的重要内容,因一直未予以明确,且至今仍存在争议,亦需待双方最终结算后才能处理。故上诉人王某某认为30万元系由其支付并要求上诉人黄某某偿还48364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2500元。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的内容可知,王某某共欠黄某某266636元,扣除黄某某应代案外人胡龙七支付的购房款183000元,王某某下欠黄某某68636元,购房款已结清。但案外人胡龙七的购房款183500元,在王某某提起的另案诉讼中法院已经支持了其请求,一笔购房款不能支付两次。二、黄某某按法院“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要求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退回已结账的购房款183500元及其他款68636元,合计252136元,应予支持。三、王某某以与水产局有关的一笔3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是故意掩人耳目、混淆视听,因为该30万元涉及到案外人与黎时才、徐聪才的合伙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某某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且到目前为止还未查清13万元系由谁支付,该13万元的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王某某支付申请人已重复支付的购房款183500元及结账欠款68636元。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由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费用。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持有的向水产局付款30万元的原始汇款证明,足以证明结算单上载明的未确定由谁支付的款项系由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而且结算单载明13万元由谁向水产局支付的问题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与他人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汤兆光
审判员:程金文
审判员:郭华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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