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卓理,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
负责人:徐洪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梅,该支行三农金融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淑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再审申请人高某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五市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赵淑艳、孔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义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系农垦二龙山农场的村民,文化程度不高。2015年年初,申请人受到了钟维玲的欺骗,本以为是帮忙到被申请人处证明一下,却变成了借款人。被申请人发放的贷款全部由钟维玲使用,申请人从未使用。2.一审判决生效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6刑初76号刑事判决,判决钟维玲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该判决及卷宗材料中,记载了钟维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申请人及其他多位受害人的信任,并以申请人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该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告知合议庭,钟维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依法逮捕,案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高某义于2015年2月15日在答辩人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人孔某某、李某某,高某义的配偶赵淑艳承诺对高某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将款项打入申请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并未偿还。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6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申请人借款后将借款出借给他人,不影响其与被申请人的合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案外人钟维玲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结无需依据申请人所说的另案审结结果为依据。
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在裁判文书网上自行下载的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为了核实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我院通过北安农垦法院立案庭调取了该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本院组织了听证。
申请人提交上述刑事判决书,旨在证实钟维玲、孟凡柱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通过本案申请人及另外多人在被申请人处骗取贷款,确定违法所得赃款共计1,385,021.90元,依法向被告人钟维玲追缴,该款中包括以申请人名义骗取的贷款,该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贷款的偿还义务人应当是钟维玲和孟凡柱而非本案申请人。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请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不能看出申请人有被胁迫和被欺骗的行为,被申请人不是此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此份刑事判决书的权利义务不指向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明确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钟维玲、孟凡柱骗取案涉借款,从刑法角度,因其犯骗取贷款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高某义明知贷款是钟维玲使用,仍以其自己名义进行贷款,其行为属于欺骗邮储银行五市支行的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对于本案高某义与邮储银行五市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邮储银行五市支行享有可以选择变更撤销,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的权利。现邮储银行五市支行诉至法院,选择了其与高某义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并且合同本身亦无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由高某义、赵淑艳承担还款责任,孔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高某义提交的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属于新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高某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 春 审判员 王晓芳
法官助理鲍玉东 书记员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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