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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宋继有、宋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继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与宋继有系父女关系),住嘉荫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荫县。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宋继有、宋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伊中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三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另一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作出中止裁定,于2017年6月15日恢复审理。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申请人宋继有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被申请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要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2、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分地条约,返还土地,赔偿损失30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从案件事实上,石文一人参加竞拍及交付了土地使用出让金,但一、二审法院采信了自相矛盾的证言,导致法院作出双方诉争的土地是三家共同出资购买的错误认定。2、签订的分地条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等于不可以解除,只要具备解除条件,法院就应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在被申请人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解除分地条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应解除分地条约并返还土地。3、嘉荫县法院作出的(2012)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99年4月22日颁发的三人共有土地使用证,嘉荫县人民政府、嘉荫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嘉国用(2012)第xx号马淑花一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三人共有土地使用证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宋继有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高院裁定再审本案,就是因为马某某取得了行政判决书和土地使用证,现行政判决嘉荫县人民法院已决定再审,马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伊春市人民政府撤销,而且嘉荫县土地局明确表示,待错误的行政判决撤销后,就为我重新办理土地证。
宋某某辩称,与宋继有答辩意见一致。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分地的条约并返还土地;2、宋继有给付五年的土地使用费26160元和2003年财政税1913元及利息1989元,总计:300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4日嘉荫县国土管理局在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办理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马某某的丈夫石文(已于2005年农历正月22去世)、与宋继有及案外人刘建敏共同竞得乌云林场x林班x号宗地356亩荒地的使用权,当时由石文一人出面参加竞买,并在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又由石文与嘉荫县国土管理局签订了五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嘉荫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嘉荫县国土管理局将乌云林场x林班x号宗地356亩荒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石文,期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25675元,出让金分三年交齐。该款在竞得该宗土地的当天交纳了8000元,1998年3月2日交纳了10270元及利息767元,1999年4月20日交纳了7705元及利息1220元。三期交款宋继有均交纳了自己应当交纳的份额。但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样,交款票据上只写了石文一人的名字。最后一期出让金交齐后,1999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到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嘉荫县土地管理局根据三家的申请和胡善春出具的两荒分地证明,为三家发放了由三家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标明土地使用者为石文、刘建敏、宋继有。1999年6月14日三家分别由马某某、宋某某、刘国权代表石文、宋继有、刘建敏签订了分地条约并附图划分了三家的具体地块。至马某某起诉前,三家均按确定的地块各自进行耕种。在此期间,2003年12月12日马某某为宋继有垫付了200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金1913元。原由三家共同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马某某的丈夫石文已于2005年农历正月22去世。现马某某以被告不按分地条约的约定给付土地出让金、开荒费、土地使用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分地条约,返还其现耕种的土地,要求宋继有给付5年的土地使用费26160元,为宋继有垫付的土地使用费1913元及利息1989元,总计30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宋继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为其垫付的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金人民币19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2、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伊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1212由再审申请人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  盖国建 审判员  韩 笑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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