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霁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霁虹,女,系曹某珊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霁虹、曹某珊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借款具体的金额事实不清。申请人不知借款实际情况,也未参与,只对4笔共计52.7万元予以认可,对剩余5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王某某与证人龚志宏,多次开庭中前后言词矛盾,对钱款如何来说不清楚,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可。申请人认可52.7万元,曹殿东已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后偿还王某某21万元,此数应减去;2.对借款再审申请人曹某珊无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曹某珊的诉请。曹某珊的40万元是从其母亲账户转来的钱款,并非从其父亲曹殿东账户继承而来,并且曹某珊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了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曹殿东于去世的时间点起,依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也就是曹殿东的钱有一半是为霁虹所有,剩余的钱才发生继承,曹某珊的40万元是从其母亲的账户中转来,这40万是其母亲的财产而非其父亲的财产。曹某珊是一个学生,从2015年7月其父亲去世开始,未继承到任何遗产,却平白无故多了40万元债务,还请法院慎重考虑。(2017)黑2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前三判项与第四判项矛盾,请法院依法改判。该判决书第一至第三项判决霁虹承担曹殿东欠款的连带责任,第四项判决曹某珊在继承范围内才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的前提是,曹殿东卡里的134万元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是夫妻共同财产,霁虹当然有权处分40万元,第四项曹某珊就不应当判上。如果这134万是个人财产,那么曹殿东所欠的债务当然为个人债务,第一至第三判项霁虹不应当负连带责任,而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3.借款为曹殿东所欠个人债务,霁虹应该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个欠条均没有霁虹的签字,霁虹对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如此大额借款,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支付,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证人与曹殿东从2014年1月开始,即有大额账务的频繁往来,从流水可以认定,2014年之前,这三个人已在做放贷,本流水已形成完整的资金来去链条,并非用于夫妻正常生活。借款是曹殿东的个人行为,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对明显超出生活支出巨额的款项,夫妻另一方是无权代为行使,必须有本人的认可或签字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此已有明确规定。4.霁虹偿还的曹殿东所欠龚志宏个人债务应从遗产数额中扣除。霁虹已用曹殿东账户钱偿还了龚志宏的债务110万元,该笔借款同样为曹殿东所欠个人债务,谁先起诉先还谁,应当从霁虹的遗产数额中扣除。被申请人王某某称,1.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霁虹未提供曹殿东、霁虹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霁虹从曹殿东账户转入霁虹账户134万元整,霁虹又转到曹某珊账户40万元整,40万元来源是曹殿东的遗产,已形成继承事实,曹某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出借给曹殿东的资金用于曹殿东的疾病治疗、曹某珊的工作安置,大部分用于曹殿东与霁虹的家庭生活。曹殿东、霁虹夫妇还将部分资金借给了霁虹的弟弟周转使用。再审申请人霁虹明知借款的用途,却谎称不知,推卸还款义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实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黑27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判决下发时新法没有颁布,原判决正确无误。新法是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施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原判没有溯及力,霁虹、曹某珊申请依据新法来改变已生效的原审判决不能给予支持。被申请人与曹殿东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已经实际给付了曹殿东借款款项,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出借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本案不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真实性及是否已经部分归还借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霁虹、曹某珊在原一审审理的答辩状中承认曹殿东的两笔借款事实存在,现有证据两张借条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其它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所称从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已部分偿还了借款,但曹殿东还款后即未抽回借条,也未让债权人王某某出具收到钱款的收条,现仅以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已偿还部分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曹某珊对转入其账户的40万元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此40万元是其父曹殿东去世后,其母霁虹私自从曹殿东账户转来的钱款。此款虽为曹殿东、霁虹夫妻共有,但因曹殿东夫妇有债务未清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再审申请人霁虹、曹某珊未先清偿所欠的债务,而是让曹某珊先继承财产,却不继承债务的行为,违返法律规定,其主张曹某珊不应在4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为曹殿东个人债务的问题。原审过程中,霁虹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某某与债务人曹殿东明确约定此借款为曹殿东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殿东生前与霁虹有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主张对明显超出生活支出的巨额款项,夫妻另一方无权代为行使,必须有本人的认可或签字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该司法解释为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该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对该案没有溯及力。再审申请人依据该解释主张借款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王某某与曹殿东恶意串通坑害再审申请人,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霁虹、曹某珊的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霁虹、曹某珊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经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0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黑27民终2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黑27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判决,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再审申请人霁虹、曹某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显才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李庆权
书记员:王鸣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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