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赤城县龙门所镇南村河北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赤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陈某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秀清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
书记员:任静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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