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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维新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兴旺,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纺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乾坤,维新纺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维新纺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旺、被申请人维新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日,一审原告陈某某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维新纺织公司从事纺纱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手被机器夹伤,由被告将原告送至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病休在家,被告每月仅支付700元的生活费。在此期间,原告的伤情恶化,2012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检查,于同年4月11日再次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9天。此次住院被告单位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指派人员护理,医疗费用由原告向被告借款缴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全由原告自理。同年11月29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伤残问题,被告提出必须由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再协商,原告被迫于同年12月7日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但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566元,仲裁庭未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6000元;按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9566元;为原告补缴4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维新纺织辩称,1、对原告工伤事实与工伤性质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超过一年继续用工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无须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认定,2009年2月,原告陈某某进入被告维新纺织公司从事纺纱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维新纺织公司亦未为原告陈某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14日,原告陈某某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夹伤,由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派人将其送至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指派了人员对原告陈某某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原告陈某某病休在家。2012年3月7日,原告陈某某伤情恶化,被告维新纺织公司又将其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检查,于同年4月11日再次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9天。此次住院被告单位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指派人员护理,医疗费用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维新纺织公司借款缴纳,医疗费用已全部由维新纺织公司予以报销。同年11月29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陈某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从原告陈某某受伤起至2012年12月,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每月向原告陈某某发放生活费700元。2012年12月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某某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5566元。同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仲案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44元(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670(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04元(12个月);合计42618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为此,原告陈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68.5元(其中2010年4月、5月、6月原告陈某某因事未上班,三个月工资参照同类工种人员当月工资计算)。200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467元。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倍工资问题;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三、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
一审认为,一、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陈某某从2009年2月份进入被告维新纺织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原告陈某某应当在2010年2月份前向被告维新纺织公司依法主张11个月二倍工资的权利,即按每月发放的工资标准再按该标准每月支付一倍惩罚性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继期间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外,其余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陈某某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0年3月份之后,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维新纺织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没有异议,并申请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由于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未为原告陈某某办理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原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具体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第二次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45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1448元÷365天=58.76×9天=528.84元。2、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虽然只有九级,但因第一次治疗未愈而伤情复发需继续治疗,显然停工留薪期应当延长,由于伤情特殊,直到2012年11月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受伤之日起按12个月计算,原告陈某某因工伤医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计26个月,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每月发给原告陈某某生活费700元,应当按前述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468.5元补足12个月差额部分(1468.5元-700元)×12个月=9222元,超出12个月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1468.5元×9个月=1321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9年(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467元×10个月=14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7×12个月=17604元;4、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双方口头同意确定的交通费300元,合计45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合计56141.34元。三、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自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维新纺织公司应为原告陈某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办理,原告陈某某应当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机构申请依法征缴,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维新纺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因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法定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工伤性质被告维新纺织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应按伤残程度九级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未为原告陈某某办理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按前述的标准和数额支付。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维新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等合计人民币56141.34元(其中:第二次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978.84元、治疗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差额部分92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1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4元、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4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维新纺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陈某某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二审判决陈某某按200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当予以纠正。二审判决由维新纺织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要求维新纺织公司支付22个月的双倍工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由法院再审径直判决由维新纺织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维新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1407.01元(其中:第二次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978.84元、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450元、11个月的二倍工资16153.5元、治疗及停工留薪期间22个月差额部分的工资169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1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6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37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二审判决确认的金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熊 红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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