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蓝某锶业化工有限公司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周某某
方松林(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再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蓝某锶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坳村。
法定代表人:刘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再二审上诉人):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大智路7-30号。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再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58-3号。
上述二
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方松林,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石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沈下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鄂州市冶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坳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江洋大湾49号。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蓝某锶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黄石市天某科技有限公司、鄂州市冶人化工有限公司、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鄂州市蓝某锶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鄂州市蓝某锶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黄毅强
审判员:王少虎
书记员:朱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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