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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某某、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霞,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9年8月21日,郑某某出资4万元,郑某某出资2万元,成立勃利县泓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2009年11月20日,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郑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8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转入该账户10万元,同日,郑某某给戴某某出具入股收据,该收据载明“178000元系戴某某投资入股款,投资股份分配比例按投资账目发生额,会计验账为准。后附协议(20天内签订协议)”。收款人郑某某,加盖泓源润滑油公司公章。郑某某、郑某某收到戴某某入股投资后,泓源公司虽未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戴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改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金,确定戴某某在公司持有的股份份额。但原审时郑某某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戴某某参与泓源公司厂房和场地租金的交纳,去山东、大庆等地考察、联系业务差旅费的报销,电话费、协调费的报销以及向公司借款及合伙经营期间即2010年12月24日戴某某收到分红款3000元及公司经营期间戴某某委派战友的儿子刘岳在公司负责收废油、卖成品油、检斤记账等证据均证明戴某某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事实,其应属于泓源公司的隐名股东。泓源公司注销后,戴某某自认参与了公司的搬迁等事宜,故其对泓源公司的注销情况是知情的。2011年8月5日郑某某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成立了正阳润滑油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郑某某、郑某某再审提交的戴某某在新成立的正阳润滑油厂旅差费收据、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戴某某仍在参与正阳润滑油厂的经营活动,戴某某与正阳润滑油厂应为合伙关系,故本案纠纷应按合伙关系处理。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再3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石 军
审判员 李文军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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