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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衣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衣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衣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黑民申2169号民事裁定,指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孙希泉、被申请人衣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2月23日郑某某与衣洪某进行结算,郑某某给衣洪某出具了欠130万元的借据,并注明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3日间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该130万元债务,是典型的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衣洪某替郑某某给付魏松江欠原新源煤矿承包人张恭新80万元,借给魏松江30万元。另外多算20万元,由此形成的130万元的借据。而法院没有调查核实,虽郑某某提供了田洪耕的书证,但法院没有采信,认定事实有误。衣洪某从案外人张玉忠处取得的28.5万元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用该债权直接冲抵郑某某的债务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张玉忠和衣洪某在未经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债权的行为对郑某某不产生效力,法院无权进行冲抵。原审法院将衣洪某向案外人得到债权的时间认定是衣洪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以此时间计算利息是错误的。郑某某在2011年12月23日给衣洪某出具130万元的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持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郑某某承担利息错误。而且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错误。应适用《合同法》84条、2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0号和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衣洪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认定“涉案债务是在张某某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某为经营煤矿形成的,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张某某负有清偿义务”这一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张某某与郑某某是在2010年12月24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有桃山区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21号调解书为证],离婚后张某某在士友煤矿的全部股份财产归郑某某个人所有,郑某某在2011年12月23日为衣洪某出具的130万元借据,是在双方离婚后出具的,与张某某无关;法院没有核实清楚130万元借据的形成过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判决张某某与郑某某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130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原判决支持衣洪某利息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0号和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衣洪某的诉讼请求。
衣洪某辩称,1、郑某某欠衣洪某130万元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该借款是因郑某某、衣洪某、魏松江三人合伙经营士友煤矿,由衣洪某最初投资的2750万元转化而来的,是郑某某欠衣洪某士友煤矿费用款。与另案郑某某欠衣洪某的110万元的债务不同,110万元是郑某某欠案外人魏松江的个人债务,衣洪某替郑某某偿还,转化为郑某某欠衣洪某的债务。2、关于28.5万元,是案外人张玉忠欠郑某某的,经郑某某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衣洪某,故衣洪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30万减去28.5万为101.5万元。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得当,适用法律正确。4、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债务内容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为标准,而不是以夫妻一方出具欠据的时间为标准。郑某某和张某某系假离婚、真逃债,从士友煤矿的工商档案、2010年3月9日的合伙合同和张某某收取士友煤矿的款项等证据来看,130万元的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参与了士友煤矿经营管理,其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衣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依法判令郑某某、张某某连带给付101.5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29日及2010年1月1日,郑某某与魏松江签订合伙协议,将七台河市新源煤矿入股到七台河市士友煤矿,郑某某占70%股份,魏松江占30%股份。2010年3月9日衣洪某和妻子王霞与郑某某、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经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郑某某将持70%股份的35%转让给衣洪某。郑某某占65%股份(含魏松江30%的股份),衣洪某占35%股份。2011年1月9日衣洪某与郑某某、魏松江协商,衣洪某撤出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所有股份,返还资金由煤矿利润中付出。煤炭由衣洪某销售,资金管理衣洪某每月必须先预付成本,留出魏松江占30%股份的利润。煤矿可以转让,价格35000000.00元,高于此价格,衣洪某投入的股金按龙江银行利息支付,低于此价格,必须三方同意,也必须保证衣洪某投入的资金足额返还。2011年5月3日衣洪某与郑某某、魏松江签订合伙协议,将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和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衣洪某与郑某某各占35%股份,魏松江占30%股份。郑某某欠衣洪某14573900.00元,衣洪某以该款中12250000.00元入股,占35%股份,剩余2323900.00元作为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借款,煤矿正常生产后,按所分配利润的80%还款,还清为止等条款。
2011年11月22日,衣洪某和郑某某、魏松江与杨爱华签订转让协议,将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和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煤矿股份分别卖给杨爱华,出卖方放弃优先受让权,各自与杨爱华确定转让价格等条款。次日,郑某某与衣洪某结算,郑某某出具130万元借据一份,注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3日二人间的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郑某某欠衣洪某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费用款130万元。2012年3月5日,衣洪某在张玉忠处结算欠郑某某税款285000.00元。另查明:七台河市士友煤矿系郑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2月24日郑某某和妻子张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欠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债务未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衣洪某合伙经营煤矿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将经营的煤矿转让后,就彼此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郑某某就欠款向衣洪某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郑某某欠衣洪某130万元。郑某某未提供不同意转让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案外人转让债权的合法性。郑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煤矿,在离婚时未对该矿的债务归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郑某某未提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故衣洪某要求郑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衣洪某在案外人处得到的郑某某的债权28.5万元的时间可以认定是衣洪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郑某某、张某某从衣洪某向案外人主张还款时给付衣洪某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张某某偿还衣洪某借款1015000.00元,利息208492.39元(2015年8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58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郑某某、张某某负担。
判后,郑某某、张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衣洪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衣洪某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没有捋清,主体错误,与张某某没有关系,衣洪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衣洪某向案外人张玉忠获得的债权非法,是侵权行为,应当返还,利息计算有误。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郑某某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衣洪某未签字。2011年12月9日,衣洪某与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郑某某未签字。2011年12月21日,郑某某、衣洪某及案外人魏松江共同签订《结账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三方参加共同结算,2011年士友煤矿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共同认可。郑某某与魏松江往来账目借款没结清。郑某某与衣洪某之间往来账目没有结清。往来账目以票据合同为准”。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为衣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金额130万元,上款系欠衣洪某士友煤矿费用款。2010年1月-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和衣洪某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郑某某以欠款人身份签名。二审法院认为,衣洪某在原审中主张的债权,是衣洪某转让郑某某煤矿股份过程中而形成的,二审庭审中郑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2011年11月28日,郑某某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衣洪某未签字。2011年12月9日,衣洪某与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郑某某未签字。且郑某某、衣洪某、案外人魏松江在将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全部股份转让他人后,于2011年12月21日共同签订《结账协议》,协议中郑某某明确与衣洪某之间往来账目没有结清,并于2011年12月23日为衣洪某出具借据,故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债务已转移,郑某某、张某某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是否应与郑某某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问题。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原系郑某某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在张某某与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郑某某为经营煤矿形成,该债务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张某某负有清偿义务。郑某某、衣洪某和案外人魏松江,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中关于“郑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前为衣洪某出具的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的约定,不是对郑某某、张某某所欠债务的免除。故张某某关于涉案债务不是其与郑某某的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郑某某、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郑某某出具的《借据》又未标注还款日期,故郑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2.00元,由郑某某负担15811.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811.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举出新证据,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130万元借款的构成;2、利息的起算时间;3、130万元借款是否是郑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债务;4、28.5万元的债权转让问题。
关于130万借款构成及借款数额问题。郑某某、衣洪某虽各自举出田洪耕、魏松江出庭作证,但各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争议较大,证词相互冲突,该两份证人证言均无法独立证实130万借款构成的事实。综合案件的相关证据,130万借款应认定是衣洪某转让士友煤矿股份过程而形成的债权。衣洪某在士友煤矿参股后,投入资金2750万元,占50%的股份,后由于煤矿股东组成人员发生变化,郑某某、衣洪某、魏松江三方协商,郑某某还衣洪某825万元,衣洪某在士友煤矿的投资入股款变为1925万元,占35%的股份,2011年3月18日衣洪某退股,郑某某尚欠衣洪某退股款1425万元,2011年5月3日衣洪某再次入股,确定投资入股款为1225万元,郑某某尚欠衣洪某232.39万元,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和衣洪某算账,郑某某尚欠衣洪某130万元,郑某某给衣洪某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写明是欠衣洪某士友煤矿费用款。再审审理期间,对张玉忠欠郑某某的28.5万元税款移转给衣洪某存在争议,由于衣洪某在一审法院诉讼时,认可将张玉忠欠郑某某的28.5万元税款抵偿郑某某欠衣洪某的个人欠款,从130万元中扣除28.5万元,诉讼请求是郑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101.5万元。民事案件本着“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二审判决郑某某、张某某偿还衣洪某101.5万元正确。
关于衣洪某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应从衣洪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给衣洪某出具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但衣洪某在诉讼时请求郑某某、张某某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起诉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衣洪某于2014年12月11日在桃山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9日桃山区法院立案,2016年2月29日桃山区法院按照一、二审生效判决,执行郑某某1090140.98元(已执行完毕)。郑某某给付衣洪某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1日衣洪某主张权利时起,到2016年2月29日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65599.61元。原一、二审给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130万元借款是否是郑某某、张某某共同债务的问题,应认定是郑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8年9月24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注册登记,郑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煤矿性质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郑某某是投资人,煤矿资产属于郑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2010年12月24日郑某某、张某某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在离婚调解书中并没有对煤矿的资产进行分割析产,郑某某欠衣洪某的130万元是煤矿费用款,从欠款时间和欠款用途看,是郑某某、张某某共有的士友煤矿的债务,应认定为郑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关于28.5万元的债权转让问题。在再审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事宜均不认可,且衣洪某因此又在桃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对债权转让事宜不予审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有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的再审请求和张某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商终字第70号;
二、变更为郑某某、张某某偿还衣洪某借款1015000.00元,利息损失65599.61元。(已执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3.00元,郑某某承担31622.00元,张某某承担158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刘兰丽 审判员  金 刚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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