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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邹某某与被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某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某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
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某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霍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某某与被申请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某西伯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邹某某、被申请人四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家子村委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具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所涉交纳承包费用的条款并非为格式条款,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且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未交纳2002年至2005年草原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12)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邹某某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2003年至2005年是以邹吉坤失火补偿款抵顶的承包费,村里没下账是村内的财务管理问题,与申请人无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以陈榘的工资抵顶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说明是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是按年收回草原,应理解为当年没有交承包费,当年发包给他人经营,而不应是永久的解除合同。邹某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由被申请人支付购草款107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被申请人四家子村委会辩称,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判决被申请人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杜一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庆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杜一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鞠元凤
审判员:曹国安
审判员:伍洋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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