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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邵某某与被申请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霞婵,女,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博浩,女,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丁(系邵某丙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不服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原审诉称:“唐某某与邵某辛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七个子女。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某、原告邵某乙是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唐某某与邵某辛曾于2006年2月8日分别订立了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财产一处房产各自作为遗产的份额留给三个女儿继承。后因被告二女儿邵某某的不孝,经常对唐某某辱骂、殴打,唐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公证撤销自己订立的公证遗嘱。邵某辛于2009年去世,其所立公证遗嘱已经生效,遗产尚未分割。为使已88岁高龄的原告唐某某老人安度晚年,另两名原告希望按遗嘱继承遗产,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按遗嘱继承财产,三原告均同意按市场价格支付被告遗嘱财产份额。”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原审辩称:“我父亲将房屋给我,原告无权要回。唐某某诉讼是有人从中作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我父亲给我的,我不会变卖的。老人去世5年,原告一直使用诉争房屋,也没有给我任何费用。”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邵某辛与唐某某生育七名子女即长子邵某丙、长女邵某甲、次女邵某某、三女邵某乙、四女邵某戊、五女邵某己、六女邵某某。2004年8月10日被继承人邵某辛取得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号、丘(地)号为××、幢号为××、房号为××、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被继承人邵某辛于2009年7月21日去世。2006年2月28日,被继承人邵某辛在牡丹江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遗嘱受益人:长女邵某甲、次女邵某某、三女邵某乙。我与妻子唐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共有遗产房产,混合结构楼房,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号、丘(地)号为××、幢号为××、房号为××、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半是我的财产,另一半是唐某某的财产。现我年纪已大,身体状况不太好,为防止我去世后,子女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现我立遗嘱如下:我百年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财产,由我的长女邵某甲、次女邵某某、三女邵某乙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对此份遗嘱牡丹江市公证处出具(2006)牡证遗字第3号遗嘱公证书。2010年1月6日原告唐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办理了声明公证,声明因次女邵某某对其不孝撤销2006年2月28日在牡丹江市公证处所作的(2006)牡证遗字第4号遗嘱公证书。因赡养纠纷2010年5月18日原告唐某某曾到本院起诉七名子女邵某丙、邵某甲、邵某某、邵某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某,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2279.49元,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某甲、邵某某、邵某乙每月各给付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邵某丙、邵某戊、邵某己、邵某某每月各给付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此后邵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唐某某,要求每月给付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唐某某返还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邵某某多支付的赡养费4000元。经原告唐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牡丹江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牡正估鉴字(2013)第04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2013年12月20日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2949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单价为4291元/平方米’。”
本院再审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诉称:1、其父邵某辛在遗嘱中给三个女儿留下的房屋是永久性的纪念品,并不能单纯作为财产来理解,法院不应该以析产的方式取代这份感情,故请贵院依法判令该财产归上述继承人共同共有;2、其母唐某某房屋所有部分赠予邵某某的部分已经被撤销,所以该部分遗产应该由立遗嘱人的全部继承人按份继承,故申请人要求将该部分遗产判归其所有,同时申请人愿意支付各继承人相关款项;3、其母亲唐某某立公证书时都是在受她人指使的情况下所为的,故该遗嘱并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为实现逝者的愿望,维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父亲的遗产即诉争房屋1/2产权,作出析产继承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于法无据,且没有新证据,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3、再审申请人的父亲设立遗嘱处分其遗产即房屋,该房屋是属于建筑物或不动产,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永久性纪念品;纪念品是指表示纪念的物品,能长时间保存的各种东西或零星的物品。房屋不属于纪念品。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毫无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辩称:针对财产判决,我再次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说邵某某和唐某某有什么争执,争执有没有造成伤害事实,要拿出事实来,给老太太造成什么样的影响,造成什么样的伤害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辩称:原审判决说较深矛盾,证据在哪,邵某某的两次诉讼,到没到公证处去了解;其次,我不欠抚养费,是邵某某去给我交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辩称:要求法院对此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2013)东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是否正确,即原审判决中房屋是否应该分割,如分割,原判决的分割结果是否正确”。
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6)牡证遗字第3号遗嘱一份,意在证明:邵某某的父亲邵某辛将其个人房产的三分一赠予给了邵某某,即该房产有邵某某的份额。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其他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6)牡证遗字第4号遗嘱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5日唐某某取消了邵某某的遗产继承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声明此份遗嘱取消时间是2010年1月6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辩称:当时办案法官是根据我母亲(唐某某)已经作废的遗嘱做出了(2010)东民初字第308号的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虽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辩称原审是根据已经作废的遗嘱做出了(2010)东民初字第308号的错误判决,但该抗辩意见与本案的调查重点无关,且该抗辩意见并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唐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取消邵某某对唐某某个人部分财产继承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0)黑牡新证内民字第10013号声明书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月6日我母亲取消了我对她遗产继承权,并由此产生了(2013)东民初字第673号的案件诉讼。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该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唐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取消邵某某对其遗产继承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黑牡新证遗字第1号遗嘱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唐某某老人将个人房产部分赠予给邵某甲和邵某乙。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遗嘱并非唐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虽然邵某某辩称该份遗嘱并非唐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唐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本院依法调取的(2006)牡证遗字第4号遗嘱公证书一份。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本院依法调取的短信一份。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当时这个短信是发到了邵某乙的手机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邵某某和邵某甲、邵某乙有矛盾,和老太太没有矛盾。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作为较深矛盾的依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虽然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称该份短信是发给邵某乙的,但该份短信的内容体现的是邵某某和唐某某有矛盾,故本院对邵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本院依法调取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载明:“……因二女儿邵某某不孝顺,我和大女儿邵某甲、三女儿邵某乙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把邵某某的六分之一的份额按照市场价支付给她……以上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唐某某……”
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真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这份证据不真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己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这份证据不真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这份证据不真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某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为该份证据体现的是唐某某自述其与邵某某之间存在矛盾,且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唐某某自述其与邵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再审听证事实如下:
本院再审听证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因病死亡。
关于原审判决中房屋是否应该分割问题,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邵某辛和唐某某在生前即立下遗嘱,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处置。邵某辛占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遗嘱确定个人拥有房产部分由邵某某芹、邵某某、邵某乙继承,由此可见,邵某辛生前即将其拥有房产的个人部分进行了处置,分割遗产是邵某辛本人的意愿;其次,关于邵某某称房屋为纪念品的主张,本院认为,纪念品是指可以承载纪念意义的物品,是可以长时间保存的东西,应是个人单独拥有的物品。结合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在邵某辛死亡后即处于共有状态,且依法分割又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对邵某某称房屋为纪念品,是其父亲留给本人的纪念,不同意分割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继承人邵某辛于2009年7月21日去世,其所立遗嘱已生效,在部分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房产依法应予分割。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作为遗产应如何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邵某甲、邵某乙、被告邵某某为邵某辛的同一顺位遗产继承人,其份额应当均等,三继承人所得遗产应各占被继承人邵某辛遗产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邵某辛所留遗产为房屋不宜予以分割,且原审原告唐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和本院提起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房屋已不宜共有,原审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邵某甲、邵某乙愿对被告邵某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予以补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进入再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提供了(2010)黑牡新证内民字第10013号声明公证书,意在证明(2010)东民初字第308号案件唐某某诉其给付赡养费的过程中,邵某某曾经申请调取过该份证据,但本院未予调取,因此产生了其与唐某某在本院的(2013)东民初字第673号的第二次诉讼;邵某某以此作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但邵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赡养纠纷,与本案的继承纠纷无关,即与本案的调查重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次听证会中邵某某称,原审认定唐某某与邵某某存在较深矛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唐某某、邵某甲、邵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本身说明该房屋已经不宜继续共有;且唐某某本人在原审时出示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因二女儿邵某某不孝顺”的字样,结合本案原审中唐某某提供的邵某某发的骚扰短信一份,该短信内容载有辱骂唐某某的内容,以上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唐某某与邵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听证过程中,邵某某称原审中审判人员曾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邵某某的该申请意见亦不予支持;故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法律规定,本院对邵某某申请再审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邵某某申请本案进入再审既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广玉 审判员  郭彦军 审判员  苑晓青

书记员:李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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