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再审申请人邢某某与被申请人岳某某、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岳某某、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2)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邢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10年承包期限不予认可;对转包范围包含草地、林地的事实不予认可,两级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只按照一轮土地承包的地数判决被申请人返给申请人30亩集体土地,其他林草荒地没有支持,现在被申请人已返还申请人51亩土地,还差51亩,该51亩土地被申请人自2001年耕种至今没有返还。(二)被申请人和孙吴县畜牧局草原监理站签订的草原土壤熟化合同,不能证明其土地取得来源合法。该合同签订的土地位置是包含在2001年转包土地101亩范围之内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土地权属来源,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三)经过申请人多年上访,孙吴县财政局才将留存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交给申请人,该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在2001年5月20日将林草荒地同时承包给了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101亩土地而不是30亩。
被申请人岳某某、孙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就如何执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新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邢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在孙吴县财政局获取的“土地转让协议”,而其于2015年11月20日以该“土地转让协议”为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二)本案邢某某曾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2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申请,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孙法执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另,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法执字第63号执行案件(岳某某与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执行过程中在孙吴县人民法院、孙吴县司法局、孙吴县正阳山乡司法所、孙吴县正阳山乡岩峰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协调下,岳某某与邢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对(2012)孙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和(2013)孙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两个判决的执行和解,是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邢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标注的“土地面积51亩”在执行和解时已全部返还给邢某某。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邢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 春 审判员  王晓芳

书记员:鲍玉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