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272419621022002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法定代表人:屈永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县支行(以下简称漠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名是王某某本人签名,收到100万元的贷款借据是王某某本人签名。王某某贷款100万元的抵押合同抵押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现王某某申诉称其对贷款一事毫不知情,以及赵某对抵押担保合同不是本人签名及抵押财产也不是赵某的财产,但二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显才审判员 柳宗良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 郭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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