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语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一审被告:刘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莲花山管委会联合村黄明山屯。
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及一审被告刘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持续侵犯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构成土地侵权,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是错误的。1、申请人承包争议土地合法,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虽然在2003年的诉讼中胜诉,但2003年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是望奎县卫星镇水二村丁家店屯农民,其到莲花山是打工的,在莲花山没有落户,本案争议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申请人的并不是非法侵占。2、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被申请人诉讼事实不成立。2003年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莲花管委会征收农业税时,没有被申请人缴税登记。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税收票据,并不是合法纳税的有效凭证,而是其偷取财政所票据造假所得,被申请人自称对争议土地有合法承包权的说法不成立。3、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金胜不具有民事案件代理人资格。(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权,应依法改判。望奎县卫星派出所出具的胡某某户籍仍然在望奎县卫星镇水二村丁家店屯,没有迁移的证明;望奎县卫星镇水二村委会出具的胡某某在水二村有承包地18.2亩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某户籍没有迁移到莲花山,在原户籍地已分得土地,在莲花山分有承包地不合法;申请人耕种争议土地,是村委会合法发包的;胡某某在莲花山联合村的所谓承包地已经不存在,其在2004年已被引龙河林场收回,申请人在2004年从引龙河林场承包该块争议土地至今,是合法承包使用该争议土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某某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袁某某认为其承包争议土地合法,依法不构成侵权,因(2003)五民初字第671号及(2003)黑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对袁某某侵权事实已作出了认定,且二审判决生效后袁某某也未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袁某某认为其承包争议土地合法,依法不构成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某认为胡某某在2003年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的问题。在2003年诉讼中袁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现仅凭一份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胡某某提交虚假证据的问题。关于袁某某认为胡某某的代理人刘金胜不具有民事案件代理人资格的问题,刘金胜是否具有民事案件代理人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二)关于袁某某提出有新证据证实胡某某不具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权的问题,因2003年一二审判决中对袁某某侵权问题已作出认定,由于袁某某一直耕种争议土地,本案一二审判决袁某某给付胡某某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能证实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权。袁某某认为争议土地在2004年已被五大连池市引龙河林场收回,2004年从五大连池市引龙河林场承包该块争议土地至今,是合法承包使用该争议土地。但袁某某在案件四次审理中从未提及该争议土地属于五大连池市引龙河林场,且也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能够充分有效证实其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承包权的证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宏宇 审判员 宋 春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鲍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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