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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藏德利、藏运宝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藏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藏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藏德利、藏运宝申请再审称,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由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与杨某某约定购销木材事宜的是藏德利,与藏运宝无关且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藏运宝参与到购销木材事宜中;2、杨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藏德利拖欠木材款的数额,故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504762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在其经营的木器厂内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购销木材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规格为4㎝×7㎝×4m的规格材,新材每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750元、陈材价格为每立方米1650元,数量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定金1万元,被告藏德利受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项目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后由金山屯区鸿运配货站业主邓凤梅负责为二被告联系岳阳的车辆运输木材,岳阳从原告处为二被告运输61车木材,总米数为806m³,其中新材为1074101元(613.772m³×1750元),陈材为317176元(192.228m³×1650元),另外按根数计算价格的为4760根,价格根据规格不同分别为2610根×22.5元为58725元、1700根×18元为30600元、450根×22元为9900元,以上货款总金额为1490502元,过路费700元,装车费10203元,共计1501405元,以上货物分别运输到伊春市西林区和双鸭山市,收货方开收货单据交付岳阳,岳阳返还给邓凤梅,邓风梅再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持收货单据到收货方结算。被告给付了货款986900元,定金1万元,尚欠504505元未付,原、被告双方遂因货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藏德利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04505元。二、被告藏运宝对该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藏德利、藏运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33号生效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藏德利、藏运宝在2011年间以家庭共有财产在伊春市金山屯区从事木材买卖经营活动,杨某某亦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与藏德利、藏运宝存在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藏德利、藏运宝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藏德利、藏运宝关于杨某某与藏运宝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向藏德利索要货款的录音资料,藏德利在录音中认可欠杨���波货款的事实。藏德利主张在该次通话后已将拖欠的货款基本给付完毕,现仅尚欠4万余元未付。因藏德利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次通话后向杨某某给付过货款,故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藏德利、藏运宝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对藏德利、藏运宝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藏德利、藏运宝尚欠杨某某货款50450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藏德利、藏运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杨某某称藏得利与藏运宝到其经营的木器厂商量购销木材事宜,双方约定了木材规格、价格等内容。但藏运宝称,其此期间正在上大学及实习,没有��与到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藏德利、藏运宝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黑民申2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藏德利、藏运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藏运宝是否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问题,杨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称,藏运宝与藏德利一同到其经营的木制品厂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并参与了经营;但藏运宝一直辩称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中。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仅有杨艳杰(系杨某某的妹妹)的证人证言和藏德利、藏运宝共同参加升学宴的影像资料,以及经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和本院认定同一时期藏运宝、藏德利与刘作斌的买卖合同中其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经营活动,从而确认藏运宝也参与涉案买卖合同,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审判决藏运宝承担连带给付拖欠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关于木材数量及拖欠木材款数额问题,杨某某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有涉案买卖合同的原始野账、杨艳杰和邓凤梅的证人证言、运木材司机岳阳签字的送货单据等证据,以及杨某某向藏德利索要货款的录音资料,藏德利在录音中认可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且对录音的内容无异议,虽藏德利称在该次通话后已将拖欠的货款基本给付完毕,现仅尚欠4万余元未付,但藏德利未提供其在该次通话后偿还货款的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购买木材的数量及拖欠木材款的数额。故,原审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木材数量及拖欠木材款数额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藏德利、藏运宝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7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藏德利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货款504505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45.05元由藏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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