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新功,职务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申请再审称:在蒋某某起诉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军提供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与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件,证实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是购买地砖的单位,蒋某某与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2016)黑0407民初209号与(2017)黑0407民初99号关于再审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存在矛盾,根据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综合楼时使用的地砖是由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提供,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是由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给付地转款,尽管在该合同中没有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盖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对于签字人员于宪德是否是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应进一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伟鹤 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 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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