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2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因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需要家禽饲料,申请再审人罗某某介绍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到被申请人徐某某饲料店购买,从2015年5月至7月,徐某某共计给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送家禽饲料款199588元。经结算,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张某仅支付了徐某某2万元,还欠179588元饲料款未支付,当时被申请人徐某某要求再审申请人给其出具欠条,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出具欠条,认为此欠条应由群友合作社法人张某出具,但徐某某认为张某是外地人到时候不还钱找不到人,由于再审申请人是本县人,只认他出具的欠条,经过反复争议,后经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多次拍胸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由张某本人付清,并保证此款对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责任,再审申请人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好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徐某某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剩余饲料款及利息。再审申请人罗某某认为,法院判决有失公允,特申请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徐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在申请书中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不属于新证据。首先,该送货单在一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就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庭,对于饲料送到群友养殖场这一地点双方在一审中无争议,但是该送货地点系再审申请人指定的,至于再审申请人将订购的饲料送给谁使用与被申请人无关。其次,被申请人是按照再审申请人要求要的饲料型号、数量、价格及指示送到指定地点和收货单位即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再次,被申请人可以将再审申请人要求的饲料送到通山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理解是其作为买受人而指定的收货人,在结算时再审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将其作为买卖合同案件的适格被告主体。
(2)、再审申请人提交给贵院的《申请书》真实性存疑。首先,从再审申请人在燕厦法庭另案起诉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一案中的诉讼材料及证据(民事起诉状、承诺书、协议书、开庭笔录)来看,该份申请与其提交给燕厦法庭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另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张某在燕厦法庭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份申请不予承认,群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也不可能承接该债务,该申请书也没有其法人的亲笔签名。即使该份申请属实,也属于再审申请人与群友社内部之间约定,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中显示在2015年12月前一切债权债务由通山民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该份承诺的承诺人为再审申请人罗某某,再审申请人应对其在2015年12月前所赊购的饲料款承担偿还的责任。
(3)、被申请人在找再审申请人催讨饲料款时,是再审申请人亲自到答辩人处支付了二万元的饲料款,并在2015年7月19日结算差欠饲料款时,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饲料款179588元,并与被申请人约定还款期限,与约定利息。再审申请人现称是应通山群友张某的要求和保证而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但再审申请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知道书写欠条给被申请人,并在该欠条上以债务人的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他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那么不管该案的实际买受人是谁,再审申请人在该债务欠条上签名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也不存在胁迫所为的情形下,其以债务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也表明了其自愿偿还被申请人的款项的真实意思。故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在申请书中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对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书,是属于二审上诉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的是上诉而非申诉。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罗某某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阮洋溢
书记员:廖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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