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
诉讼代表人:杨得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
诉讼代表人:张兆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
诉讼代表人:李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
法定代表人何树林,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
再审申请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2/3以上村民2049人(以下简称维新村村民)因与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新村委会)、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6民终735号民事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黑民申2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维新村村民诉讼代表人杨得臣、张兆山、李文、被申请人维新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申请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新村村民申请再审称,1、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申请人张某某超过合同面积经营,改变草原用途。再审申请人维新村村民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确认涉案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维新村委会辩称,1、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签订合同前维新村委会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也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了对外发包价格,该合同合法有效;2、二审裁定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并未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三位诉讼代表人是否获得授权,是否能够代表村民提起诉讼缺少证据证实,其诉讼代表人身份应严格审核;4、该合同经中超等蒙古族乡农村经济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已经进行了备案。被申请人维新村委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三名诉讼代表人不具有合法身份,不能代表村民进行诉讼,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黑06民终735号民事裁定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茂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维新村村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解恒奎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代理审判员 伍 洋
书记员:季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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