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
杨旭
吕雁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财
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工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王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格达奇分公司(以下简称泓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泓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支持泓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泓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伟,王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丁允海,丁允海雇佣王某财从事穿线工作。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8项规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泓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伟,王伟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王某财是王伟招用的劳动者,王伟与王某财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本案中泓翔公司不是建筑企业,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200Article|第二百〇四条]]、二百〇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泓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伟,王伟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王某财是王伟招用的劳动者,王伟与王某财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本案中泓翔公司不是建筑企业,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200Article|第二百〇四条]]、二百〇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谢显才
书记员:郭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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