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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程淑珍、居某某、居某某、居艳红、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南社区。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省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程淑珍、居某某、居某某、居艳红、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程淑珍、居某某、居某某、居艳红、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居某某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民申21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居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和汤原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合伙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在老龙岗水库投放鱼苗,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是共同经营老龙岗水库。申请人没有参与被申请人投放鱼苗等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被申请人在此水库投放鱼苗由自己经营管理,盈亏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与申请人无关。3、汤原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不具有鱼类产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明显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某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充分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伙关系。鉴定机构是经过原审法院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可以作为案件的鉴定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栗洪杰、董抚生、赛青春三名证人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居振富与王某某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是,上述三名证人均没有参与居振富与王某某建立合伙关系的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均不知情。若证明居振富与王某某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人应当参与、见证合伙协商过程,对合伙的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和风险分担等具体内容有所了解。可是上述三名证人只是听当事人一方或其他人说进行了合伙,或主观猜测存在合伙,所以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三名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居振富与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证人栗洪杰为王某某管理账目,赛青春称王某某给其开支,并报销医疗费,上述两名证人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条件,故不能证明居振富与王某某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王某某在起诉书中称“2006年经董抚生、栗洪杰撮合,在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建立了合作关系”与董抚生、栗洪杰的证言不一致。王某某提交的记帐凭证、票据等书证,均没有居振富签名,不能证明与居振富合伙经营。黑龙江思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对养殖鱼类项目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原审判决采信该评估意见错误。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佳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和汤原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汤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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