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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起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林某米业有限公司、张海文、七台河东某兴安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宏,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林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永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珠,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文,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东某兴安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微,男,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起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林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张海文、七台河东某兴安谷物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民申30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海文经手卖给第三人林某公司玉米1342.11吨,价值255万元,其中220万元的玉米系自行出资收购,具有该粮所有权,向法院提供了与第三人兴安公司的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收购粮食过磅单(入库单),出库单予以证实,被告张海文、第三人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微均予认可,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该粮所有权。原告将其收购的玉米,堆放在租赁的第三人兴安公司场地内,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原告外出不在的时候,被告张海文主动帮助原告将玉米出售,原告回来后,未持反对态度,对被告为其出售粮食的数量、单位及总价款均未提出质疑,并同被告先后多次向第三人林某公司索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张海文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同意及追认。故本案应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张海文在代理原告出售了玉米后,隐瞒以个人名义为第三人出示了255元收据事实,第三人林某公司在被告张海文已告知该粮系他人的情况下,竟仍以此收据抵偿第三人兴安公司所欠债务,被告张海文与第三人林某公司的行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张海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林某米业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其购买的粮食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兴安公司,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抗辩原告私自收粮属非法经营,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在本案当中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起玉米款220万元;二、第三人林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由被告张海文承担,第三人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 姜南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金刚

书记员: 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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